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662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二四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2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已取得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9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擔保金中之145,379元為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2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988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