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94年度訴字第2062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及民事判決卷宗,聲請人提存之828,000元擔保金,其中145,379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11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9887號執行命令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95年度取字第2774號),是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上開金額之剩餘部分僅餘682,621元,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