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重量約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警方在被告甲○○身上查獲扣案之毒品2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重量約0.55公克,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檢驗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檢察官聲請書記載「安非他命重6.05公克」,顯係將同案被查獲之 吳登耀 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9包(合計重量約5.5公克)一併聲請沒收;惟查,吳登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可稽,顯無與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併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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