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隆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隆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銘隆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及1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二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11月2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736地號土地),係 陳嘉助 、 陳開明 、黃 陳阿雪 、 陳如嬌 、 陳良玉 、 陳國郎 、 陳美華 、 陳英峰 、 潘吳美津 等9人所共有,業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如有採伐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擅自從事採伐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及所有權人之同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中午,至苗栗縣○○鎮○○里○鄰○○路40之52號 王江 三妹住處,向從事伐木之業者王江三妹佯稱,736地號土地係其所有,願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對價,將736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交由王江三妹承包伐樹云云,並帶王江三妹至現場察看,致王江三妹因此陷於錯誤,除交付訂金2,000元予趙銘隆收受外,同時再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詹德財 、 蕭永富 (王江三妹、詹德財、蕭永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18日,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柴刀等工具,至73
6地號土地,砍伐重約6公噸之樹木,續於99年12月23日,至上開土地砍伐重約1公噸之樹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陳蔡菊 發現有人盜伐樹木,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現場查獲正在伐木之工人蕭永富、詹德財2人,再循線查獲趙銘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銘隆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3頁)─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王江三妹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76頁)─可以證明被告趙銘隆詐騙證人王江三妹,及利用王江三妹盜伐他人樹木之事實。
(三)證人蕭永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4頁)─可以證明其係詹德財雇用伐木之工人,對樹木係何人所有並不知情之事實。
(四)證人詹德財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3頁)─可以證明其係王江三妹雇用伐木之工人,對樹木係何人所有並不知情之事實。
(五)證人陳蔡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可以證明其發現上開土地上樹木,遭人盜伐之事實。
(六)證人陳嘉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以證明其共有之土地上樹木,遭他人盜伐之事實。
(七)證人詹德財出具之責付贓物代保管領具1紙(參見偵查卷第50頁)─可以證明伐木工具由何人保管之事實。
(八)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51頁)─可以證明陳嘉助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
(九)現場照片7張(參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可以證明上開土地上之樹木,確有被砍伐之事實。
(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參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以證明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陳嘉助、陳開明、 黃陳阿雪 、陳如嬌、陳良玉、陳國郎、陳美華、陳英峰、潘吳美津等9人所共有之事實。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趙銘隆前科素行。
三、量刑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銘、陳○旺、葉○及郭○泰為銘○砂石行之合夥人,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擅自盜採屬山坡地保育區, 鄭文裕 所有在台南縣○○鄉○○段第234之60等地號內及同地段 王採霞 所有第23
4之65等地號內之土石,經警於87年2月8日查獲。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惟依上開說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標示部欄內記載可知,足見上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山坡地無訛。
(二)核被告趙銘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伐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趙銘隆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趙銘隆對被害人王江三妹施用詐術,同時利用不知情之王江三妹雇工砍伐樹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伐二罪名,應從一較重之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伐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趙銘隆利用不知情之王江三妹雇工盜伐樹木,應論以間接正犯。次查,被告趙銘隆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
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二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11月2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趙銘隆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竟利用不知情之人,採伐私有山坡地上之樹木,行為甚為卑劣,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盜伐樹木數量不少,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警方查獲之鏈鋸1台、柴刀1把等工具,均非被告所有,不能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①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③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1項未遂犯罰之。
⑤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