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凱仁
陳皇成 黃怡婷 林振鴻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浚朋
胡婷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原
謝誠恩 林揚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0、9987、12248、1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凱仁、黃怡婷、林振鴻部分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犯罪事實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凱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浚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婷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國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怡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振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揚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鄭浚朋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四)與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婷婷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四)與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國原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與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皇成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與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揚智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與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振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浚朋、胡婷婷與 張松筠楊海權王庭誌董佩欣 (前開4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59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3031號案件審理中)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0年11月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松筠出資籌組詐欺集團,並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宅,提供相關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將該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崇德路機房),並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第一線人員。其等共同詐騙之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王庭誌,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王庭誌(除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亦擔任第一線人員)、董佩欣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及偶爾兼任第二線人員之楊海權,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楊海權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張松筠。張松筠並與胡婷婷、鄭浚朋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7、百分之9之報酬(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可獲得百分之8之報酬)。而鄭浚朋、胡婷婷與張松筠、楊海權、王庭誌、董佩欣等人,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施用前揭詐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2,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此次詐欺成功,係由張松筠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楊海權擔任第二、三線詐欺人員)。嗣於100年11月25日,鄭浚朋與胡婷婷即離開上開詐欺電信機房。
三、鄭浚朋與胡婷婷離開上開「崇德路機房」後,竟另與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 楊顯爵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王世豪、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僅加入詐欺集團2天即先行離開)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年2月中旬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顯爵提供主要資金籌組詐欺集團(林揚智、張國原出資部分),並由張國原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號0樓住宅,提供相關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將該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成功路機房),而由楊顯爵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電腦群發系統人員、第一線人員。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楊顯爵,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楊顯爵、林揚智、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張國原、陳皇成、王世豪,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王世豪及兼任第三線人員之鄭浚朋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楊顯爵。楊顯爵並與胡婷婷、鄭浚朋、林揚智、張國原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線、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
7、百分之9、百分之8之報酬,與陳皇成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二線人員,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8之報酬。而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楊顯爵、王世豪、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人民幣90,000元(由胡婷婷擔任第一線人員、陳皇成擔任第二線人員、鄭浚朋擔任第三線人員實行詐術)、10,000元(由胡婷婷擔任第一線人員、鄭浚朋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實行詐術)、50,000元(由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擔任第一線人員、鄭浚朋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實行詐術,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此次得手後,即先行離開詐欺電信機房)、70,000元(由胡婷婷擔任第一線人員、鄭浚朋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實行詐術)、4,000元(由楊顯爵擔任第一線人員、陳皇成擔任第二線人員,由其餘成員擔任第三線人員實行詐術)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嗣因楊顯爵認前開住宅不適宜再作為詐欺電信機房,遂於101年3月1日停止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
四、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及楊顯爵、王世豪(上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分別由檢察官通緝及另行偵辦中)等人停止上開「成功路機房」房運作後,竟另覓新址成立詐欺電信機房,而與綽號「 思思 」之成年女子及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自101年3月1日後間隔數日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顯爵提供主要資金(張國原出資部分)、相關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並由鄭浚朋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區○○路○○○○號0樓住宅,將該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工業區一路機房),而由楊顯爵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電腦群發系統人員、第一線人員,並訓練相關成員。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楊顯爵,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楊顯爵、林揚智、綽號「思思」之成年女子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張國原、陳皇成、王世豪,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王世豪及兼任第三線人員之鄭浚朋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楊顯爵。楊顯爵並與胡婷婷、鄭浚朋、林揚智、張國原及陳皇成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線、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7、百分之9、百分之8之報酬。
而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楊顯爵、王世豪及綽號「思思」之成年女子等人,雖開始以上開分工,運作詐欺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惟均未詐欺得逞取得財物。而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因未詐欺取財成功,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遂欲另覓金主自行籌組詐欺電信機房,而於101年3月20日離開前揭詐欺電信機房。
五、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離開上開「工業區一路機房」後,覓得金主羅凱仁(為下述詐欺集團負責人,自101年3月27日起開始運作)籌組詐欺電信機房後,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林揚智僅參與至101年4月12日,而於101年4月13日離開詐欺電信機房,退出詐欺集團)、羅凱仁、 董雅婷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101年3月27日加入,僅工作至101年4月12日,而於101年4月13日離開詐欺電信機房,退出詐欺集團)、 蘇怡諪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101年4月1日加入)、黃怡婷(自101年4月10日前之4月初某日加入)、謝誠恩(另為程序判決,詳後述,自
101年4月10日前之4月初某日加入)、林振鴻(自101年4月
10日前之4月初某日加入)、 洪育昌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101年4月22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羅凱仁出資籌組詐欺集團,並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號0樓住宅,提供筆記型電腦、電話機、分享器、網路器材等相關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將上開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臺中路機房),自101年3月27日開始運作,且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第三線詐欺人員。而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董雅婷於羅凱仁籌組詐欺集團時即行加入,蘇怡諪、黃怡婷、謝誠恩、林振鴻、洪育昌則經羅凱仁、陳皇成(蘇怡諪係由陳皇成帶領加入)介紹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林揚智(僅工作至101年4月12日)、鄭浚朋、張國原,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同時負責教導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揚智(除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亦擔任第一線人員)、洪育昌、蘇怡諪、黃怡婷、謝誠恩、董雅婷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張國原、陳皇成、林振鴻(同時負責保管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鄭浚朋、羅凱仁及偶爾兼任第三線人員之林振鴻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羅凱仁透過鄭浚朋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百分之13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羅凱仁。羅凱仁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7、百分之9、百分之8之報酬。而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蘇怡諪、張國原、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及董雅婷等人,於101年4月10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施用前揭詐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36,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此次詐欺成功,分別由胡婷婷、陳皇成、羅凱仁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胡婷婷因而獲得新臺幣11,500元報酬;陳皇成則獲得新臺幣14,800元報酬,第三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13,200元則歸羅凱仁自己取得)。後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蘇怡諪、張國原、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等人,於101年4月13日後之4月中旬某日、101年4月17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分別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2名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施用前揭詐術,致該2名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人民幣29,900元、5,5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於101年4月13日後之4月中旬某日詐欺得逞,係由黃怡婷擔任第一線人員,分得報酬新臺幣9,565元;鄭浚朋擔任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並分得第二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12,297元、第三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10,931元。於101年4月17日詐欺得逞,係由蘇怡諪擔任第一線人員,分得報酬新臺幣1,759元;林振鴻擔任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並分得第二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2,262元、第三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2,010元)。
六、嗣於101年4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詐欺電信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羅凱仁、鄭浚朋、洪育昌、蘇怡諪、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前揭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所用之物品,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崇德路機房部分),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1日中檢輝裳101偵緝1040字第076488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局現場蒐證照片、機房大樓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06頁、警卷㈢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成功路機房部分),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張國原、陳皇成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被告張國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陳皇成於本院調查時;被告林揚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1日中檢輝裳101偵緝1040字第07648
8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局現場蒐證照片、機房大樓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06頁、警卷㈡第36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工業區一路機房部分),均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張國原、陳皇成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被告張國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陳皇成於本院調查時;被告林揚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1日中檢輝裳101偵緝1040字第076488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局現場蒐證照片、機房大樓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06頁、警卷㈡第40頁)。足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臺中路機房部分),業據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被告陳皇成於本院調查時,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林振鴻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林揚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復與同案被告洪育昌、蘇怡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案被告董雅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㈠第7頁至第23頁、警卷㈣第197頁至第21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此部分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崇德路機房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就犯罪事
實欄三(即成功路機房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就犯罪事
實欄四(即工業區一路機房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核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
、林振鴻、林揚智就犯罪事實欄五(即臺中路機房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崇德路機房部分):被告鄭浚朋、胡婷婷與
共犯張松筠、楊海權、王庭誌、董佩欣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有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免費之利益,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供承在卷,其等與上開共犯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是被告鄭浚朋、胡婷婷與上開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於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後,因其他共犯已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得逞,獲得財物之情事,其等自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犯罪事實欄三(成功路機房部分):被告鄭浚朋、胡婷婷、
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與共犯楊顯爵、王世豪、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有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免費之利益,已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供述在卷。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與上開共犯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是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與前揭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共犯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僅於其加入詐欺電信機房之2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於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有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得逞,獲得財物之情事,被告鄭浚朋、胡婷婷、陳皇成及林揚智,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原、林揚智就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四(工業區一路機房部分):被告鄭浚朋、胡婷
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與共犯楊顯爵、王世豪、綽號「思思」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有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免費之利益,亦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供述在卷。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與前揭共犯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是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與前揭共犯,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五(臺中路機房部分):被告羅凱仁、鄭浚朋、
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與同案共犯蘇怡諪、謝誠恩、董雅婷、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於101年4月10日,在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得手人民幣36,000元。又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與同案共犯蘇怡諪、謝誠恩、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於101年4月13日後之4月中旬某日、4月17日,在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別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成功,各得手人民幣29,900元、5,500元。是以,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與同案共犯蘇怡諪、謝誠恩、董雅婷、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於101年4月10日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與同案共犯蘇怡諪、謝誠恩、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於101年4月13日後之4月中旬某日及4月17日,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揚智、董雅婷於101年4月13日離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前,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於4月10日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款36,000元,被告林揚智就此部分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揚智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張國原係於
10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5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被害人遭詐欺之日期分別為4月10日、4月中旬某日、4月17日,被告張國原既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自亦應均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原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屬有誤,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
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組成及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詐欺集團;被告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組成及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詐欺集團;被告羅凱仁、黃怡婷、林振鴻組成及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集團,於其等在參與各個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行為,均各應論以集合犯云云,顯有未洽,自不足採。
㈦次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羅凱仁、黃怡婷、謝誠恩、林振鴻各自組成及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數個或單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皆屬財產犯罪,自應以其等在參與各個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得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作為其等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是以,就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語音訊息之對象多寡,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對於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前揭坦承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5筆款項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其餘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無法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語音訊息之對象多寡。又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固供承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施用詐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90,000元、10,000元、50,000元、70,000元、4,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等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確認其等係於不同期日對不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逞。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日接續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名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得上開5筆款項,屬於接續犯,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者,就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及是否已有受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之情事,復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語音訊息之對象多寡,惟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皆已供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已有撥打及接聽電話之運作,堪認其等已著手詐欺,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對於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於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3日後之4月中旬某日、101年4月17日,在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別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得逞,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各匯款人民幣36,000元、29,900元、5,5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於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惟縱認係屬同一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被害人遭詐欺之時日不同且可分,自應論以數罪,堪認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此部分所為,各係共犯3次詐欺取財罪。
㈧綜上說明,本院認:
⒈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次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組成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詐欺電信機房,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國原、陳皇成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1次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組成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詐欺電信機房,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揚智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組成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詐欺電信機房,所為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羅凱仁、黃怡婷、林振鴻就組成及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五
所示詐欺電信機房,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林振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振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㈩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所為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
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見)。爰審酌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均正值青壯,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皆屬心智健全者,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組成或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其等行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組成及參與多個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工之程度、所獲取之利益;被告羅凱仁、黃怡婷、林振鴻組成及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情節、負責之工作內容、所獲取之利益;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等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斟酌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等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等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6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羅凱仁所有
,而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國原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供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等人,在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凱仁、張國原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反面至第2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等人,在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國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浚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胡婷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振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皇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凱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怡婷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張國原、鄭浚朋、胡婷婷、林振鴻、陳皇成、羅凱仁、黃怡婷 陳明 在卷(原審卷㈠第246頁反面、247、249、251頁),而其等均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凱仁承租如犯罪事實欄五
所示之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基地,而獲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據被告羅凱仁供認在卷(原審卷㈠第251頁),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凱仁所有,且非詐欺所得,已據被告羅凱仁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251頁反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另員警於上開時、地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係同案被告蘇怡諪所有,且皆扣押於其另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4、15、16被害人個資內容,未經檢察官起訴(詳後述),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張國原、鄭浚朋、胡婷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分一、二、三線,而只有在個別撥打電話或接受電話而獲得詐騙款項時,各該撥打成功之行為人方可得到不同比例之犯罪所得,至其他沒有撥打電話成員,即不能享有犯罪所得利益,原審既認張國原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五未擔任詐騙人員,應不得令張國原擔負其他詐騙團成員詐欺既遂之責;同理,鄭浚朋、胡婷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亦無須擔負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既遂之責。再者,起訴事實所載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之犯行係反覆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公允,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為係分論併罰,亦有誤認云云。鄭浚朋、胡婷婷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胡婷婷已懷孕五個月,請給被告緩刑機會,並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的情況,給予被告減輕刑度等語。羅凱仁、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原判決量刑未考量詐欺集團本有密集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特性,仍堅持一罪一罰,失之過苛;又就被告等既遂及未遂之犯行,量刑僅相差一月,亦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等詐欺既遂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均有不同,原判決一律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未依所生損害區別刑度,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本院審酌被告等並均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所得詐欺款項不多,一罪一罰顯有過重,允以從輕量刑云云。林揚智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五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非主謀,且於101年4月12日即脫離集團,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甫成年,思慮未周致誤蹈法網,請本院允以依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等人參與於不同地點組成之詐欺集團,且多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財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修正之本旨,且依共犯責任原理,參與犯罪之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始得論以共犯罪責,詳已說明如上。被告等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其等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九、關於謝誠恩之上訴部分: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誠恩(下稱被告)於收受原審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書時,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而原審法院已依法於101年8月2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原審卷㈡第132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就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1年8月3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
1枚(本院卷㈠第35頁)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十、原審就被告等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五記載:「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百分之13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羅凱仁。」則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六、㈣則未論及「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亦屬共犯,顯有疏漏。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黃怡婷及同案共犯洪育昌、蘇怡諪、謝誠恩、董雅婷等人,自
101年3月底起至4月24日止,在「臺中路機房」組成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係認「該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3次,詐得人民幣71,400元」,此觀起訴書之記載自明。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5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未記載於起訴書。原審雖依卷內資料認為該部分亦屬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依法行使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以確定檢察官起訴範圍。而原審既認被告等之各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則就檢察官起訴之具體詐騙次數為何,自應加以究明。然原審並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亦未給予被告防禦之準備,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應依起訴書之記載為據。乃原審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就被告等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情形。則被告羅凱仁、黃怡婷、林振鴻、陳皇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認為,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等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林揚智(理由欄關於犯罪事實五共犯認定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被告陳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筆記型電腦(ACER廠牌)│壹台│羅凱仁│├──┼────────────────┼──┼───┤│2│節費器(FXS-04A)│壹台│羅凱仁│├──┼────────────────┼──┼───┤│3│市內電話機│參台│羅凱仁│├──┼────────────────┼──┼───┤│4│小鍵盤│壹支│羅凱仁│├──┼────────────────┼──┼───┤│5│教戰手冊│壹張│羅凱仁│├──┼────────────────┼──┼───┤│6│記事本壹本│壹本│羅凱仁│├──┼────────────────┼──┼───┤│7│WONDER市內電話機│壹台│羅凱仁│├──┼────────────────┼──┼───┤│8│教戰手冊(資料夾錄)│壹本│羅凱仁│├──┼────────────────┼──┼───┤│9│市內電話機│壹台│羅凱仁│├──┼────────────────┼──┼───┤│10│小鍵盤│壹支│羅凱仁│├──┼────────────────┼──┼───┤│11│教戰手冊(1本共10張)│壹本│羅凱仁│├──┼────────────────┼──┼───┤│12│WONDER市內電話機│壹台│羅凱仁│├──┼────────────────┼──┼───┤│13│小鍵盤│壹個│羅凱仁│├──┼────────────────┼──┼───┤│14│教戰手冊│壹本│羅凱仁│├──┼────────────────┼──┼───┤│15│節費器│參台│羅凱仁│├──┼────────────────┼──┼───┤│16│白板│壹個│羅凱仁│├──┼────────────────┼──┼───┤│17│市內電話機│貳台│羅凱仁│├──┼────────────────┼──┼───┤│18│小鍵盤│壹支│羅凱仁│├──┼────────────────┼──┼───┤│19│教戰手冊│壹本│羅凱仁│├──┼────────────────┼──┼───┤│20│ASUS 周杰倫版 筆記型電腦組(黑金)│壹台│張國原│├──┼────────────────┼──┼───┤│21│E-MORE電子計算機(真人發音)│壹台│羅凱仁│├──┼────────────────┼──┼───┤│22│記事手冊(綠10x8cm)│壹本│羅凱仁│├──┼────────────────┼──┼───┤│23│記事手冊(72k大小)│壹本│羅凱仁│├──┼────────────────┼──┼───┤│24│計算紙│壹本│羅凱仁│├──┼────────────────┼──┼───┤│25│計算紙手冊│壹本│羅凱仁│├──┼────────────────┼──┼───┤│26│帳本(黑)│壹本│羅凱仁│├──┼────────────────┼──┼───┤│27│記事本(粉紅)│壹本│羅凱仁│├──┼────────────────┼──┼───┤│28│記事本(綠)│壹本│羅凱仁│├──┼────────────────┼──┼───┤│29│計算紙│壹本│羅凱仁│├──┼────────────────┼──┼───┤│30│詐欺劇本│壹本│羅凱仁│├──┼────────────────┼──┼───┤│31│詐欺劇本│壹本│羅凱仁│├──┼────────────────┼──┼───┤│32│記事簿│壹本│羅凱仁│├──┼────────────────┼──┼───┤│33│手抄銀行帳號│參張│羅凱仁│├──┼────────────────┼──┼───┤│34│有線電話機│壹台│羅凱仁│├──┼────────────────┼──┼───┤│35│有線電話機│壹台│羅凱仁│├──┼────────────────┼──┼───┤│36│教戰手冊│貳本│羅凱仁│├──┼────────────────┼──┼───┤│37│計算機│壹台│羅凱仁│├──┼────────────────┼──┼───┤│38│數據機FXS-04AGateway│壹部│羅凱仁│├──┼────────────────┼──┼───┤│39│D-LINK無線分享器│壹部│羅凱仁│├──┼────────────────┼──┼───┤│40│分享器HT-842R│壹部│羅凱仁│├──┼────────────────┼──┼───┤│41│數據機FX-04AGateway│壹部│羅凱仁│├──┼────────────────┼──┼───┤│42│市內電話機│壹台│羅凱仁│├──┼────────────────┼──┼───┤│43│WIFI手機(Kolin含座)│壹組│羅凱仁│├──┼────────────────┼──┼───┤│44│WIFI手機(Kolin含座)│壹組│羅凱仁│├──┼────────────────┼──┼───┤│45│WIFI手機(Kolin含座)│壹組│羅凱仁│├──┼────────────────┼──┼───┤│46│WIFI手機(Kolin含座)│壹組│羅凱仁│├──┼────────────────┼──┼───┤│47│分享器HT-842RGateway│壹部│羅凱仁│├──┼────────────────┼──┼───┤│48│WIFI手機(Kolin含座)│壹組│羅凱仁│├──┼────────────────┼──┼───┤│49│WIFI手機(Kolin含座)│壹組│羅凱仁│├──┼────────────────┼──┼───┤│50│WIFI手機(Kolin含座,紅色)│壹組│羅凱仁│├──┼────────────────┼──┼───┤│51│無線電│壹支│羅凱仁│├──┼────────────────┼──┼───┤│52│無線電│壹支│羅凱仁│├──┼────────────────┼──┼───┤│53│無線電教戰手冊(厚紙板)│壹張│羅凱仁│├──┼────────────────┼──┼───┤│54│教戰手冊壹本│壹本│羅凱仁│├──┼────────────────┼──┼───┤│55│HP5510印表機│壹台│羅凱仁│├──┼────────────────┼──┼───┤│56│記帳本│壹本│羅凱仁│├──┼────────────────┼──┼───┤│57│監視器壹臺(含鏡頭貳支)│壹組│羅凱仁│├──┼────────────────┼──┼───┤│58│節費器FXS-04A│壹台│羅凱仁│├──┼────────────────┼──┼───┤│59│隨身碟(黑創見4G)│壹支│羅凱仁│├──┼────────────────┼──┼───┤│60│帳冊│壹本│羅凱仁│├──┼────────────────┼──┼───┤│61│匯入系統指定帳號│壹張│羅凱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張國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鄭浚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3│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胡婷婷│││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林振鴻│││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陳皇成│││號SIM卡壹張)│││├───┼───────────────┼──┼───┤│6│玩具電話(發聲)│壹支│羅凱仁│├───┼───────────────┼──┼───┤│7│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林振鴻│││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8│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黃怡婷│││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9│ASUSN43S筆記型電腦│壹支│陳皇成│├───┼───────────────┼──┼───┤│10│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羅凱仁│├───┼───────────────┼──┼───┤│11│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羅凱仁│├───┼───────────────┼──┼───┤│12│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羅凱仁│├───┼───────────────┼──┼───┤│13│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千元││羅凱仁│││鈔貳拾貳張,百元鈔拾陸張)│││├───┼───────────────┼──┼───┤│14│已撥打被害人個資│壹張│羅凱仁│├───┼───────────────┼──┼───┤│15│已撥打被害人個資(A5大小)│壹拾│羅凱仁││││陸張││├───┼───────────────┼──┼───┤│16│已撥打被害人個資(便條紙)│壹拾│羅凱仁││││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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