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陸興 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董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 台中縣 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 謝曾秋枝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90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上訴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興公司)為債務人,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下稱青年中學)及被上訴人均為債權人,上訴人二人對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2月5日就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所列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於分配期日起(即100年12月21日)1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時所檢附其所謂「當時之借據資料」,除包括被上訴人所附借用證影本四紙外,尚有86年12月27日100萬元之借用證乙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表、 蔡譜陸 設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活期存款200萬元收入傳票,依上揭聲請狀檢附借用證合計金額已達3100萬元,若加計該收入傳票所載200萬元,而達3300萬元,此已與被上訴人所檢附借用證之金額不合。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00萬元債權係存在 謝金燦 與蔡譜陸間
,因蔡譜陸未為清償,經謝金燦將該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詎謝金燦於100年12月26日以債權人名義並以被繼承人蔡譜陸之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復向屏東地院以同一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理由略以:「債務人 黃快 等之被繼承人蔡譜陸,因資金週轉之需,向債權人調借100萬元,經債權人應允並交付,有債務人黃快等之被繼承人蔡譜陸於86年12月27日出具之借用證一紙在卷可稽;86年間,債務人黃快等之被繼承人蔡譜陸勾結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之職員,多次盜領債權人在該農會之存款,嗣經債權人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舉發,林邊鄉農會認為事態嚴重,即通知債務人等之被繼承人蔡譜陸到場協商如何善後,案經蔡譜陸承認有盜領債權人存款之事實,並願意償還債權人400萬元,易言之,上開被盜領之存款,視為蔡譜陸向債權人借用之款項,債權人亦答應不再追究盜領存款之民、刑事責任,並由蔡譜陸分別於86年11月17日出具200萬元之借用證1紙,交由債權人收執;另債務人黃快等之被繼承人蔡譜陸,以債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之土地,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向債權人調借2500萬元週轉,嗣因蔡譜陸未依約償還貸款利息,致債權人之土地被高雄區中小企銀拍賣抵償。蔡譜陸向債權人借用2500萬元,並開立本人親自簽名之借用證1紙交付債權人收執。以上4筆債務迄未獲清償分文。
」等情,被上訴人與謝金燦就同一債權所主張取得之原因已不相符,況謝金燦若對蔡譜陸取得30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將該30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對此,謝金燦又豈能對蔡譜陸之繼承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俱見系爭3000萬元之債權確屬通謀虛偽。
⒊上訴人陸興公司於87年3月7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
定3000萬元抵押權,依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應為普通抵押權,其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陸興公司及謝金燦,蔡譜陸並非債務人,對此,被上訴人所提出借用證四紙,依該借用證所載之借款人為蔡譜陸,並非陸興公司,雖蔡譜陸斯時為陸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個人人格與法人人格本屬獨立,自不能僅認蔡譜陸前有出具借用證,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陸興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存有擔保債權。依系爭土地之房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地固有本金30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依抵押權從屬性,仍須探究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既已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除提出借用紙4紙外,均未能證明,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有從屬債權存在。謝金燦復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唯被上訴人於抵押債權之取得係主張「本件抵押債務,係訴外人蔡譜陸,於86年11月17日﹝借用200萬、附註:林邊農會貸用款﹞、86年12月17日﹝借用2500萬、附註:提供謝金燦新埤土地在高企貸款2500萬供用﹞、86年12月27日﹝借用100萬、附註:本借用證係為要兌換徐醫師100萬支票所用﹞、86年12月27日﹝借用200萬、附註:林邊農會貸給 黃慶煌 使用款﹞,積欠謝金燦借款債務合計3000萬元,因訴外人蔡譜陸未為清償,嗣經謝金燦要求並指示債權轉讓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等債權若係屬實,應係存在謝金燦與蔡譜陸間,與上訴人陸興公司無涉,況謝金燦若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豈有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此際債權債務恐有混同,而歸於消滅之情。
⒋據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7年4月30日所設定之第一順
位3000萬元抵押權,確無實際債權存在,係蔡譜陸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屬虛偽,從而,該抵押權所從屬債權既未發生,則上開分配表次序1-2之分配金額00000000元自應剔除,唯剔除後之金額,應依如何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尚非確定,自應由行政執行處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並聲明: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該處100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中次序1-2之分配金額00000000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陸興公司於87年3月7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
定3000萬元抵押債權,依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應為普通抵押權,其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陸興公司及第三人謝金燦。至於蔡譜陸並非債務人。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借用證四紙,所載之借款人為蔡譜陸,並非上訴人陸興公司,雖蔡譜陸斯時為陸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個人與法人格本屬獨立,自不能僅依法定代理人蔡譜陸前有出具借用證之個人行為,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陸興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上開借用證四紙,均明白載稱其借用人為蔡譜陸,並無代表上訴人陸興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形式,故該借用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關係,顯係存在於該借款債權人與蔡譜陸間,尚難遽認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蔡譜陸固代表上訴人陸興公司,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仍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及設定登記之情形為準。更何況,如蔡譜陸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理應將蔡譜陸亦登記為抵押債務人,或由上訴人陸興公司或謝金燦就該3000萬元借款另簽發本票,或書立借據等作為債權憑證。由此顯見,該四紙借用證所示之借款債權確非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再者,謝金燦亦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更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上開四紙借用證所示之借款。否則,謝金燦既主張其為該借款人之債權人,豈有於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自己又充當為擔保該債權所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
⒉謝金燦於100年12月26日以該借用證所示之借款債權3000
萬元,聲請屏東地院對蔡譜陸之繼承人黃快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足見該借款債權係存在於謝金燦與蔡譜陸間甚明。且此亦足見被上訴主張伊於87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謝金燦有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予伊,應屬事實不符,或足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謝金燦又豈會一併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列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更於其後對蔡譜陸之繼承人,就同一筆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前揭借用證所示之借款債權,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蔡譜陸間,而蔡譜陸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就87年2月4日有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陸興公司,並有借貸合意之事件,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空言主張,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就上揭台中分署行政執行事件,
聲請參與分配時所檢附其所謂「當時之借據資料」,除上開借用證影本四紙外,尚檢附86年12月27日100萬元之借用證乙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表、蔡譜陸設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活期存款200萬元收入傳票,此有被上訴人於該行政執行事件所陳之民事聲請狀可稽,依上揭民事聲請狀所檢附借用證合計金額已高達3100萬元,若加計該收入傳票所載200萬元,二者已達3300萬元,此已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庭呈答辯狀所檢附借用證之金額不合,俱見系爭3000萬元之債權確屬通謀虛偽,否則,焉有渠等就該3000萬元債權如何取得、有無讓與、借用憑證究為何,均有不合之情,故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第三人蔡譜陸與被上訴人及謝金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陸興公司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載為「連帶債務人暨抵
押義務人」並非單純登記為抵押義務人,既係登記連帶債務人名義即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陸興公司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蔡譜陸為借款當時上訴人陸興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陸興公司當初債務承擔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自係蔡譜陸本於公司之負責人所為行為,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陸興遊樂公司。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另蓋有上訴人陸興遊樂公司及負責人蔡譜陸之印鑑章,此亦應構成表見代理行為,上訴人陸興遊樂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訴外人蔡譜陸身為企業負責人,具有相當智識,其與被上訴人若無上述源於謝金燦之消費借貸關係,豈可能將上訴人陸興公司所有之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並擔任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連帶債務人暨抵押義務人」。故上訴人陸興公司就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已不待言,更遑論解免其基於「抵押義務人」之擔保義務。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抵押債權3000萬元不存在,為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本借用證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方面收執,且上訴人原審所主張本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等權利證明文件,應由訴外人蔡譜陸收執,為何卻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方面收執?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上訴人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親人 張李桂 ,則按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要辦理抵押權虛偽設定,上訴人逕可尋找張李桂或其他親屬配合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債權3000萬元予第三人,徒增不確定之風險?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確屬實在。
㈡原債權人謝金燦,既已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就「債權
讓與行為」,謝金燦具有債務人之性質,且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陸興公司與謝金燦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陸興公司99/100,謝金燦1/100,嗣至87年3月陸興公司始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表徵前揭債權讓與行為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完整之抵押物權利範圍擔保,而由謝金燦共同列為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即理所當然,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台中執行處第一拍時,青年高中拍定十二筆。被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6日台中執行處第二拍時,已繳納保證金642萬元整,並以總價3208萬8000元整依法承受該次拍賣之執行標的,上訴人在整個強制執行過程中均未就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就此顯已默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未為聲明異議,上訴人青年高中卻於13日後才提存買回,已違反程序時間,應逕予駁回其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該處100年12月5日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拍定金額所做成分配表中次序1-2之分配金額00000000元應予剔除,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㈠上訴人二人對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拍定金
額所作成分配表所列之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於分配期日100年12月21日起1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系爭借用證(原審卷第23-26頁)形式上載明蔡譜陸於86年12月27日分別借款共計3000萬元。
㈢系爭上訴人陸興公司於87年2月4日(2月11日登記)系爭土
地設定3000萬元抵押債權申請書等(原審卷第71-83頁)形式上抵押權認定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系爭借用證(見原審卷第23-26頁)、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1-83頁)、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63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謝金燦之債權有無移轉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陸興公司是否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經查:
㈠依上揭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上訴人二人對
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所列之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於分配期日100年12月21日起1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應逕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3000萬元債權原係存在謝金燦與蔡譜陸間,
經謝金燦將該債權轉讓被上訴人,惟謝金燦又於100年12月26日以債權人名義對被繼承人蔡譜陸之全體繼承人,另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752號),足見被上訴人於87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謝金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應與事實不符,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⒉第查,依系爭借用證原本內容所載「借用證載明借款日期
86年12月27日、借用100萬元、附註『本借用證係為要兌換徐醫師100萬支票所用』、借用證載明借款日期86年11月17日、借用200萬元、附註『林邊農會貸用款』、借用證載明借款日期86年12月27日、借用200萬元、附註『林邊農會貸給黃慶煌使用款』、借用證載明借款日期86年12月17日、借用2500萬、附註『提供謝金燦新埤土地在高企貸款2500萬供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3-26頁),上借款債務合計為3000萬元,且據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載明系爭土地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登記日期為87年2月11日、異動日期分別為同年7月13日、12月14日,並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83頁),因其上借款債務均載明借款日期、金額及具體借貸事由,且借款日期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87年2月11日又有合理先後時序、借款總額與抵押權擔保金額3000萬元亦屬相符,且由常情判斷,被上訴人若非上開債權之受讓人,上訴人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且87年2月11日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認此時蔡譜陸或上訴人陸興公司已受有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其發生效力。另證人 張木村 (替謝金燦聲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52號之律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本院證述:「(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裡面資料有無借用證?)對,有借用證,他提供給我的資料都是正本」、「(有無告訴你,債權人是他?)他只告訴我,借用證請求權有時效,因為時效快屆滿,他想延長時效」、「(他有無告訴你,此借用證已讓與給被上訴人?)沒有告訴我債權讓與之事實」、「(你什麼時候知道支付命令所附之借用證,謝金燦已經讓予被上訴人,並參予分配?這是之後在本案訴訟上訴二審時我才知悉。」「謝金燦先生的兒子 謝榮順 告訴我的。」「(按照律師事務所的經驗,應該會問借用證的來源及聲請支付命令的請形,你們有沒有問?)他告訴我蔡譜陸生前向他借很多錢,所以要聲請支付命令,但他沒有告訴我將債權讓與謝曾秋枝的事情」、「謝金燦怕如果現在不做,到時候年紀大忘記了,會讓時效超過。」「當時謝金燦到我事務所,有別人告訴他借用證有時效問題,他說他想要延長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因支付命令屬一督促程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無庸就其主張之事實另為舉證,法院亦無庸調查。況且徵之爭借款債權人原係謝金燦,而其與被上訴人係公公與媳婦關係,同居共財之家屬,借用證之保管持有,本非債權是否轉讓之關鍵,而徵之證人張木村前揭證詞,謝金燦因擔心借款請求權時效,而持借用證求助律師事務所聲請支付命令,觀之社會一般情況,尚難認與常情有悖。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謝金燦既已將前述30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債權人地位,不因謝金燦後是否另以債權人自居,聲請法院對蔡譜陸之繼承人黃快等核發支付命令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陳稱其自謝金燦處受讓上開債權3000萬元,應屬有據。
對此上訴人就謝金燦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債權讓與,有所謂通謀虛偽之情事,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逕以謝金燦持借用證聲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52號支付命令,據以「通謀虛偽」抗辯債權讓與無效云云,亦屬無據。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權利人兼債權人
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陸興公司及第三人謝金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借用證四紙所載之借款人為蔡譜陸,並非上訴人陸興公司,雖蔡譜陸當時為上訴人陸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個人與法人格本屬獨立,自不能僅依法定代理人蔡譜陸前有出具借用證,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陸興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存有擔保債權云云,然查: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抵押權不能自其擔保之
債權分離而獨立設定,因之抵押權人即為債權人,此與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抵押人非必為債務人者有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
⒉經查,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
所載「義務人兼債務人陸興公司、義務人兼債務人謝金燦」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另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件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公謝金燦,既已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就「債權讓與行為」而言謝金燦即具有債務人之性質,且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陸興公司與謝金燦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陸興公司99/100,謝金燦1/100,嗣至87年3月陸興公司始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業經本件原審法院查明屬實並載於判決理由﹝原審判決第7頁以下﹞,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表徵前揭債權讓與行為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完整之抵押物權利範圍擔保,而由謝金燦共同列為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即理所當然,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
⒊再者,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認定登記書載明「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陸興公司與謝金燦共有、共同擔保3000萬元」(見原審卷第75頁),此屬被上訴人為系爭3000萬元債權全得抵押物權利範圍擔保,將謝金燦亦列為抵押義務人,實屬當然,且依民法第860條所定,未禁止得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情形,雖系爭借用證上所載借款債務人為蔡譜陸,而非上訴人陸興公司,然據上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上訴人陸興公司不僅與被上訴人合意辦理設定抵押權,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物保。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以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以取償,自與上訴人陸興公司是否為系爭借用證所載之借款債務人無涉。再者,謝金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有效受讓債權並無影響,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設定,謝金燦之債權並無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陸興公司非系爭借用證所載之債務人為由,請求行政執行處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中次序1-2之分配金額00000000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