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被告 陳昌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5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償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768,
424元後,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而依據被告與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書第20條「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債務人與遠銀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之約定,足證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