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連 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6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里○鄉○○○○
○道24公里處,因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而逆向擦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張賜桂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怡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7,071元(含零件費用58
,350元、烤漆費用22,846元、工資25,87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
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
駕駛3369-WX號自小客車從中埔交流道上山之後沿嘉169縣
道行駛要往阿里山鄉達邦村,到了事故地點時,我正常進入
彎道,然後我看到路旁的凸面鏡顯示對向有來車,我就趕緊
往右側閃避,但是還是來不及,我車就撞擊到對向劉怡茹所
駕駛之AVE-5955號自小客車等語,核與訴外人劉怡茹於警詢
時陳述:當時我駕駛AVE-5955號自小客車從達邦村沿嘉169
縣道行駛往石棹方向,到了事故地點彎道時,我有先放慢車
速看凸面鏡,然後我看見對向有來車,我就先往右側閃避打
算要讓對向車輛先通過,但是對向車輛( 連嘉聖 駕駛3369-W
X號自小客車)好像沒有看我車,行駛在車道中間,對方就
直接撞到我車,當時我車已經閃到車道的最右邊了等語大致
相符。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距右側路面
邊線已逾2公尺以上空間,復其行經該處屬彎道,更應注意
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被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來車
及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
出修理費用107,071元(含零件費用58,350元、烤漆費用22
,846元、工資25,87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1日,已
使用10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50,24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
計烤漆費用22,846元、工資25,875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為98,96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350÷(5+1)=9,725
。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8,350-9,725)×1/5×(10/12)=8,104(小數
點以上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350-8,10
4=50,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