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第三四七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智能不足(輕度智障),自幼口吃,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因竊盜,經原審判處拘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非累犯),仍未能改悔向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及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地,以其先前所拾得經他人拋棄之機車鑰匙一把,連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各一輛,得手後,即均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各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頭,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一時四十分,承前竊盜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丁○○所經營海產店外,竊得空酒瓶九十六支,持往附近超商擬以每支新台幣三元兌換現金,適為巡邏警員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署函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各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指明之情節均相符,證人 楊世銘 、 簡書民 於警訊亦指述被告確持酒瓶來洽辦兌換現金情事,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份及空酒瓶贓物領據一紙分別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智能不足(輕度智障),自幼口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殘障手冊(輕度智障)一份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據原審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0七五七九號函及所附之精神科會診紀錄、診斷證明、心理測驗結果在卷足憑。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犯案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另行竊得空酒瓶九十六支事實,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上訴函送併辦,本院亦認該部分為連續犯事實之一部,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智能不足(輕度智障),自幼口吃,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不久再犯本件之罪、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