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三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五號、第一三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貳包:驗餘共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貳包:毛重壹點參公克,驗餘共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O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載為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與地點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
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受綽號「 阿木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共淨重二.一一公克,包裝重O.四四公克)而持有,旋於同月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八樓樓梯口遇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三九號(含毒偵字第三九八三號,下稱第一案)。
㈡、嗣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同安公園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七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二包海洛因(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含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毒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毒偵字第四四四七號)、第一三九六一號(含偵字第九0四一號、毒偵字第四四四七號),下稱第二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第一案與第二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八、八九頁、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海洛因共四包扣案可證(毒偵字第三九八三號卷第十一頁、毒偵字第四四四七號卷第十二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四包海洛因,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貳包:驗餘共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貳包:毛重壹點參公克,驗餘共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為憑(毒偵字第三九八三號卷第二十頁、毒偵字第四四四七號卷第二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同安公園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七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二包海洛因(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含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毒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毒偵字第四四四七號)、第一三九六一號(含偵字第九0四一號、毒偵字第四四四七號),第二案),此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淺,先後被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與查獲如事實欄示之數量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第一案與第二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二包:驗餘共淨重二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二包:毛重一點三公克,驗餘共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業經鑑驗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