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
乙○○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招贅告訴人甲○○,同財共居,生育一子四女尚稱美滿,民國八十六、七年間丁○○風聞告訴人,在外有女人,且與懷疑之對象 張游春 綢有過肢體衡突開
始擔心告訴人名下之財產遭告訴人散盡,竟乘告訴人外出工作機會,未經同意將甲○○之身分證、印章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予以竊得,進行左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偽稱告訴人甲○○因上班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電腦代被告丁○○繕打及列印委任書,再由被告在該委任書之受委任人欄位上蓋印並捺指印而製作完成該份偽造之委任書後,持以向該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據予核發甲○○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丁○○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住處竊取告訴人甲○
○之身分證、印章及號碼00000000號,金額(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號碼:00000000號,金額(本息合計)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一張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帶同不知情之女 陳貴花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郵局,由被告指示陳貴花填具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後,再由被告盜用甲○○之印章接續蓋印於上開二張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正面儲戶姓名欄及背面印鑑欄而偽造完成該二份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嗣被告復持前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向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郵局行使,順利將告訴人右列二份定期存款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轉存至陳貴花所有之局號:○三六一○三號,帳號:
五五一二—一號之郵局帳戶內。
㈢被告丁○○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先前領得及竊得之告訴人甲○○之印鑑證
明、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憬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陳憬峰將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利用陳憬峰盜用甲○○之印章,接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盜用印文共計八枚)。陳憬峰並於同日持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此項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作為係犯罪行為辯據辯稱:伊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及事後交付甲○○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陳憬峰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項,因該土地本屬伊先父所有被甲○○登記過戶,他說還伊,故先經其同意,又甲○○在外行為不檢,外遇頻傳常毆打伊,伊恐家財被其散盡,方將家中共有以甲○○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共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之本息解約轉存女兒陳貴花郵局帳戶內所為係保障家庭及兒女權益,本無行竊甲○○金錢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沒有經甲○○同意,因為
他在外面有女人常常打伊」(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而告訴人一再陳明其未曾同意亦無授權被告代為申領印鑑證明。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歸屬被告與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協議書。然已在外罪行為之後,殊難據以推定,被告行使偽造委任書冒領甲○○之印鑑證明確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㈡至於被告私自將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單二份解約將本利共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
八十五元轉存至女兒陳貴花郵局帳戶內。被告辯稱為保障家庭財產完整及子女利益,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占為已有之意欲,然查夫妻感情已不睦,告訴人名下之存款當然不容他人侵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固值同情,尚不能阻却不法意圖,佐以被告之偵查中供稱:「因為怕甲○○在外面找女人而被抓到後,夫妻要共同負責,為了避此漏洞,才將錢存在陳貴花名下」(見偵查卷一百三十六頁背面),可徵被告辦理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協議書上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共有財產之分配固有記載,依訂約日期係於轉存之後,善後之協議,不能反證該行為確經告訴人之同意。
㈢此外,復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二份、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除告訴人指訴歷歷外,又有上開書證為憑,自堪採信,事證已足,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丁○○接續竊取告訴人甲○○身分證、印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委託申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甲○○所有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各該次偽造之私文書盜用甲○○印章均屬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為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土地為不實登記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陳貴花、陳憬峰及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按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犯罪動機與不法所有意圖究有不同,動機可宥恕為量參考依據,而犯罪不法意圖則屬犯罪故意範圍原判決予以混淆已難謂合。㈡被告多次自白未經同意如前引述,而告訴人之證件印章各有權利歸屬未經授權,權利主體有別之夫婦亦無權使用,至本件犯罪後所成立之協議書內容不能阻却犯罪,只供量刑參考,原判決倒果為因已有違誤,公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已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鄉愚無知,雖屬招贅婚仍屬家庭暴力犯罪之受害人(見原審九十年家護字第四八年民事通常保護令),思慮未周而犯本案之罪,經查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