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五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又於同年另犯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該院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 楊梅 鎮高榮里一鄰四八號 鍾承忠 競選服務處,見不良於行之乙○○隻身在內,認有機可乘,乃藉口欲借用乙○○置於電腦桌上之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欺近乙○○身旁,趁其不及防備,徒手搶奪乙○○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及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原審調查時否認有何右揭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手機係經乙○○同意借用的,是他自願將手機借給我,我並未拿抽屜內的現金」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與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第五五二一號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三九、四十頁、第三一九四號偵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明確指稱:「並未同意借手機給被告」(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看見被告打開抽屜拿走現金」(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明確。
㈡、告訴人所陳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所稱:「乙○○被搶奪時我不知道,但是有聽到乙○○大聲喊叫犯嫌不要拿走手機」(第三一九四號卷第四頁)等語相符,按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係朋友、鄰居關係,彼此並無嫌隙(偵卷第六頁、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二四頁),是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之理。
㈢、綜上,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乘告訴人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所掌管之現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又於同年另犯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見告訴人乙○○行動不便而乘機搶奪財物之犯罪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與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一日查詢被告業已出監,見卷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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