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K五號三樓代表人丙○○被上訴人乙○○即被告
丁○○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一、承蒙鈞院鑒察(原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聲請狀「 陳衍 仍」應補正,繫屬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字號姓名應屬丁○○所有),附本卷被告姓名補正本為準。‧‧猶因被告明知偽證、變造行使莫須有文書,違法失職,致生「官商勾結、偽證」如文,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鈞院檢察署宙股檢察官,對原處分過失乙節再次偵察,主體原告為受害人,系爭違法失職侵權明確,應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事。二、查,被告以不法手段隱匿卷證行使偽證,涉嫌侵害專利權人,涉及包庇犯罪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猶因包庇債務人 林志郎黃秋彬 等被告,明知不法並包庇被告,共同偽造、變造、莫須有印文書十七紙(內含公文書)卷證。三、債務人侵害侵權渠等被告勾結共犯林志郎、黃秋彬代理間行使偽證,卷證事實矛盾移花接木,將莫須有印文書偷天換日致文書日期顛倒,被告行為人蓄意隱匿、偽造、變造之證據,刑事事件延伸多案,與損害賠償事訴要件相繫屬行使偽造文書證據公文書鐵證如山。被告明知不法涉嫌盜刻印鑑,共同侵權加害於(債權人)專利權人,符合故意刑事過失要件,被告行為人嚴重行傷天害理之能事,且故意違法失職包庇犯罪行為,被告應受刑事追訴,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懲罰。四、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至第五百條等之規定,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五、按刑法、專利法之規定,損害賠償及非財產、精神、名譽、商業利潤、生計損失等等,應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以正當方法取得營業利益計算,被告偽證包庇債務人犯罪行為、故意侵權,擅自變造行為偽造文書、偽證、重製印文等,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後段、故意侵害發明人姓名情節時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如自訴人所提供契約支付命令二筆證明,確定金額新台幣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全部為所得利益及應支付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即新台幣一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因侵害而致減損及非財產損害撫慰金以及精神、名譽、生計勞動能力等損失,以三年訟案竟達一一一筆以上之案由及股別,因被告妨害司法公正,包庇隱匿證據延宕期間,應另支付新台幣六百萬元侵權損失,二者合併被告需要共同負擔新台幣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請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為上開專利法所憑,應請求法定判決額度,應付予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上訴人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誤載被上訴人丁○○姓名為「 陳衍仍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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