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係乙○○配偶 莊玉珠 之兄,而乙○○前於民國85年12月9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2─21地號土地(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又因未給付使用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租金,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租金等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640,200元及遲延利息,並於甲○○以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2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271,836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假執行宣告等部分廢棄,且就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並駁回乙○○其餘之上訴)。詎乙○○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人間就系爭房屋無買賣之事實,而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大部分權利範圍變更為丙○○所有,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涉犯損害債權部分,因未據起訴,且逾告訴期間,理由詳後述),竟於90年8月7日,共同虛以丙○○為買受人、買賣價款113,499元,由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中100,000分之99,999的權利範圍出賣移轉於丙○○,並推由乙○○製作內容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90年9月6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使該稅捐稽徵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契稅查定表上,並據以填發契稅繳款書。嗣乙○○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給丙○○,並提出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稅單(即契稅繳款書)影本作為證據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籍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利益。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曾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乙○○前往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事宜,及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已於上開時間移轉給丙○○,且提出系爭房屋之契稅繳款書等情。惟其2人分別矢口否認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的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80幾年間起開始陸續向被告丙○○借款,每筆借款金額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借款地點在高雄或臺北都有,總共借款金額380,000元,都是拿現金,沒有言明如何還錢,亦無立借據或擔保,至90年年初,丙○○以電話向伊催討借款,伊便將系爭房屋賣予丙○○抵債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乙○○自80幾年間起在臺北、高雄等地,陸續向伊借款,總共借款金額380,000元,至90年間,伊因急需用錢而向乙○○催討,乙○○說沒有現金,而將系爭房屋賣予伊,所以其2人就系爭房屋買賣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一)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前由被告乙○○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因乙○○積欠組金,甲○○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租金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64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甲○○以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271,836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假執行宣告等部分均廢棄,且就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並駁回乙○○其餘之上訴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於90年8月7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容約定由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移轉100,000分之99,999之權利範圍於被告丙○○,嗣由乙○○於90年9月6日持上開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變更,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將該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查定表」上,並據以填發稅契繳款書等事實,亦有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稅契查定表、被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乙○○、丙○○所是認,堪信屬實。另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給被告丙○○,並據以提出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作為證據等節,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第2、3頁事實欄中關於上訴人之陳述、證據部分記載甚明。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係虛偽不實。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伊因積欠丙○○2、30萬元之債務,所以將房屋過戶予丙○○用以抵債,將該房屋所有權100,000分之99,999得全力範圍過戶予丙○○,而自己保留100,000分之一所有權係因恐丙○○事後若要賣屋,伊可以取得優先承買權云云。被告乙○○於93年3月23日偵查中復稱:因欠丙○○38萬元之債務,才將該屋過戶予 莊悉泉 抵債,是陸續借的,十幾年所累積之債務,每次拿
三、五萬元,無借據,因為是親戚云云。而被告丙○○就其2人所稱金錢借貸情形,於警詢時稱:與 莊憲璋 間有幾十萬元之債務,不清楚該房屋之價值多少,也不知道為何乙○○辦理過戶時保留該房屋100,000分之1的所有權,當初房屋過戶手續都是委託乙○○辦理云云;被告丙○○於93年3月23日偵查中復稱:因乙○○陸續欠伊38萬元,約分3次拿,係7、8年間所累積之債務,因是親戚,故無借據,移轉行為都是乙○○辦的云云;嗣檢察官再訊問:「為何七、八年間未要求提供擔保,但這次卻要求過戶房屋?」、「有無看過該建物?」被告丙○○供稱:「因為我跟他催債,且我現在也缺錢」、「無。過戶行為可以給我一個保障,他是我妹夫,我相信他」等語。被告丙○○另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中復供稱:「(問:板橋市○○街房子你有沒有看過?)沒看過,到目前為止都還沒看過」、「(房子所有持分過戶多少給你?)房子所有權不是全部過戶給我,他當初是說他保留一小部分所有權,到時候他如果有錢要買回的話,他是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可以優先買回去」、「(問:房子目前何人居住?)沒有人住,但是我有跟高雄及台北的朋友提過這房子的情形,如果有機會的話,向他人介紹買賣」等語。綜合被告2人上開供述情節,關於所稱金錢借貸之總金額,被告乙○○先稱共借款約2、30萬元,後改稱是38萬元,被告丙○○則稱有幾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嗣於偵查中改稱38萬元;另就金錢借貸次數、數額部分,被告乙○○稱本次借款係陸續10年所累積之借款,每次借款金額3至5萬元,然被告丙○○卻稱借款金額38萬元,約分3次拿,係7、8年間所累積之債務等情,顯見就消費借貸總金額、次數等項,被告2人之前後供詞尚有諸多矛盾、未合之處,渠等上開辯解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三)又被告均供稱其2人為妻舅關係,所以之前借款均未要求乙○○提供債權擔保,亦未書立借據,而事隔多年,被告丙○○以急需現金為由,同意被告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中之100,000分之99,999的權利範圍移轉於丙○○以清償其債權等情,然而被告上開辯解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違背。蓋被告2人簽訂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手續,均推由被告乙○○1人辦理,被告丙○○供明迄本院調查時其始終未曾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且被告2人所供消費借貸金額及用以充當本次買賣價款之數額均為38萬元,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13,49
9元已有未合;又被告丙○○既供稱簽訂契約前急需用錢,然其簽訂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後,不僅未親自查看系爭房屋之坐落及使用情形,亦未見其積極委由他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以早日換得現金之情形,竟同意由被告乙○○保留系爭房屋所有權100,000分之1的權利範圍,致他日再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屋之第3人將與被告乙○○持續保有共有關係,此於房屋之交易融通勢有阻礙,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悖。再參合被告乙○○因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租金等,經告訴人甲○○向法院訴請給付租金等案件,經法院於89年12月14日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640,200元及遲延利息,並於甲○○以2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債權人即告訴人甲○○在上開民事事件爭訟中,且經地方法院判准甲○○於供擔保後,得就被告乙○○之財產予以假執行,然被告2人竟於上開民事案件上訴審理中,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大部分權利範圍變更為被告丙○○名義,並推由被告乙○○持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稅籍變更,益徵被告2人係為規避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且渠等簽訂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再者,被告2人推由乙○○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契稅查定表上,並據以填發契稅繳款書,嗣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給丙○○,並提出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作為證據而持以行使的行為,顯然均將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籍之管理,且使得債權人即告訴人甲○○就其債權有難於受償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籍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利益至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之真意與事實甚明,被告所辯衡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乙○○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將上開契稅繳款書持以行使,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提出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作為證據而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對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上開論罪科刑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且於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乙○○此部分所涉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93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又被告2人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對於稅捐稽關之稅籍管理及被告乙○○之債權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乙○○復將稅捐機關所核發之稅單持以行使,與其2人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部分,因係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57條參照),且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3日所為9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事實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述,其陳明「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單均不實在。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是則告訴人甲○○至遲於上開判決宣判日即91年4月23日起,應已知悉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虛偽不實買賣之情,惟其於92年9月5日始具狀告訴表明「被告為規避執行該拍定房屋」等語,足認告訴人就被告2人所涉損害債權之行為,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院自不予論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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