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丁○○
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戊○○
己○○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於原告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原告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登字第○三一九三五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己○○於原告等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八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己○○應將原告等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莊登字第○一五二六九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係訴外人 吳水塗 所有,嗣吳水塗於民國88年5月13日不幸辭世,系爭土地依法由吳水塗之子女即原告等與吳水塗之配偶即訴外人吳 王寶玉 共同繼承,又吳王寶玉於91年2月14日亦不幸辭世,吳王寶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再由原告等繼承,核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等公同共有,合先敘明。查訴外人吳水塗於68年5月23日將重測前台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15-2、15、17、17-2地號土地,即重測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戊○○,登記字號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31935號;於69年5月7日將重測前台北縣新莊市○○段欍子林小段145、146、14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己○○,登記字號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15269號。唯據知吳水塗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當時雙方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故被告二人從未向吳水塗或原告等請求清償債務或實行抵押權,又因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設定,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故請求確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對訴外人吳水塗縱有抵押債權,唯依抵押債權所載之清償期69年5月17日計算15年至84年5月17日,該抵押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戊○○亦未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間,即89年5月17日前實行其抵押權,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依法亦已消滅;又被告己○○對訴外人吳水塗縱有抵押債權,唯依抵押債權所載之清償期69年9月9日計算15年至84年9月9日該抵押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己○○亦未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間,即89年9月9日前實行其抵押權,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依法亦已消滅;然因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設定,仍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等亦得請求確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被告分別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實際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利,自有妨害,原告當得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之訴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一)確認被告戊○○於原告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戊○○應將原告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於民國68年5月23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31935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己○○於原告等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8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四)被告己○○應將原告等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於民國69年5月7日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莊登字第015269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