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BX333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6月
2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北向行駛於臺北市○○街,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泉州街、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右轉汀州路2段,為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記明拒收事由後視為送達,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16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
BX33388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伊並無上揭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轉彎時尚有其他直行車行駛,且警並未當場舉發,而係於距該交岔路口二、三百公尺處始由後方攔停,在此之前均無鳴笛示警,復未能就所指闖紅燈行為舉證,伊因並未違規而拒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
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1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北向行駛於臺北市○○街,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泉州街、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而右轉汀州路2段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當場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333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16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BX33388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41-ABX333887號裁決書等存卷足據。又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雖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然舉發員警已於其上記明「拒簽收」之事由,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亦於法無違。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
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當天我在騎機車執巡邏勤務,行經泉州街南向北的方向,當時機車都在停等區等待紅燈,此時異議人的車從我右後方直走,紅燈沒有停直接右轉汀州路二段東向行使,由於他已經越過紅燈停止線,我並開警示燈鳴笛,跟隨之後在距離路口約30公尺將異議人欄停,告知他違規事由,並請他出示證件,從頭到尾被告並未表示意見,直到簽收紅單時,異議人才表示有意見,並且拒絕簽收,經我當場告訴他違規是由及應到案的日時處所之後就讓他離開。」等語,並提出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相片等資料為證。」(參本院本院9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查本件證人乙○○對異議人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與攔停及舉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細繹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審酌其與異議人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堪信係據實以陳。至於證人乙○○於攔停時是否鳴笛或攔停之確實位置為何處,核均無礙於舉發之效力及證人乙○○在本院證述之證明力。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置辯,尚無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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