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旋騎乘該竊得之重機車沿路尋找再次犯案之目標。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見丙○○○(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蔡魏金花)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趁丙○○○不備之際,猝然自丙○○○後方徒手搶奪其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欲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時,因該機車撞擦停放路旁之車輛而倒地,乙○○遂棄車欲改以徒步逃逸,丙○○○見狀當場驚呼搶劫,適 黃萬章 路經該處,立即在後追捕乙○○,迄至臺北縣板橋巿國慶路49巷口仁愛公園內,乙○○竟為脫免逮捕,當場持頭戴之安全帽毆打黃萬章,致黃萬章左手臂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仍為黃萬章及隨後趕到之警員合力壓制在地,並經警自乙○○身上起出前開鑰匙1支及折疊刀
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甲○○、丙○○○及證人黃萬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甲○○、丙○○○及證人黃萬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丙○○○及證人黃萬章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破)獲贓證物領據證明單2紙、採證照片3幀附卷及鑰匙1支、折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均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實施竊盜、搶奪行為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外型完好,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有該折疊刀照片1幀存卷足按。是被告隨身攜帶前開折疊刀1把,先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重機車、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金項鍊,復為脫免逮捕,持安全帽毆打在後追捕之黃萬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實施竊盜及準強盜行為時,併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94年2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攜帶兇器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依較重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斷。復查被告於實施上揭犯罪行為時,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惟辯稱該折疊刀係其在夜巿購得供作鑰匙圈及防身之用等語,衡諸被告竊取前開重機車及搶奪金項鍊,甚而為脫免逮捕而對追捕伊之路人施以強暴行為時,均未使用該把折疊刀,是被告所辯其隨身攜帶右揭折疊刀在供作鑰匙圈及防身之用一節,尚可採信,則依被告實施竊盜及準強盜等犯罪行為之情節以觀,手段並非兇殘,惡性尚非重大,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亦非甚鉅,且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照顧幼子及中風導致肢障之母親,其本人又於93年1月2日發生車禍導致左肱骨骨折,並經手術切除脾臟,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情,業據辯護人提出被告之母 黃瑞磺 持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則其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之動機僅在供己暨家人溫飽,本院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他人施以強暴,除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危險外,並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罪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陳稱係自路旁拾得而非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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