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7年7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為88年7月8日之本票一紙,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且其他之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填寫,甚且其上之印文亦遭人偽造而非真正,則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次查原告分別於77年9月7日、82年11月18日因與被告間訂
有房屋借貸關係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保有原告之簽字及印文相關資料,然其竟未盡查核對之責,對於非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未加詳查比對,卻仍一味認為非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係屬真正,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嫌,且被告執此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致原告前揭房地有受拍賣之虞。
㈢84年12月8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固為原告所親簽,然授信
約定書上之蓋章則非原告所蓋,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縱認相同,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既係由他人所偽造,自難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即認定系爭本票係屬真正。
㈣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約定書係短期個人之消費性借款,依
照一般銀行之規定,個人之授信約定最長之期限為一年,是兩造之授信約定書未於一年之期限內履行,則前揭授信約定書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援用,而上開授信約定日之訂立日期為84年12月8日,而本件借款日期卻為87年4月18日,早已超過短期授信最長之一年期間,被告仍讓他人以偽造之原告印章及簽名向被告借款,致使原告無端須負擔2,000,000元之債務,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且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係屬短期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已如前述,則該授信約定書如已超過一年之期限,自應盡其告知本件原告相關之權利義務,使原告能充分了解,惟被告並非如此,卻仍以超過期限之授信約定書為相關之借款業務,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查核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與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相符,顯有未當。
㈤再者,由原告留存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可知,原告於抵押權
即知有明顯不同,以一般客觀之人之經驗稍加比對即可分辨兩者之區別,況被告為專業專辦是項業務之機構,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而非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原告自始即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被告不查而逕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洵屬有誤。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拍
賣抵押物裁定並與無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將鈞院92年度執字第15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㈦聲明: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建物,即建號5932,門
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4樓房屋設定之抵押權,及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2樓房屋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於87年7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8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鈞院92年度執字第154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然依原告92年9月9日向鈞
院92年度民執速字第15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狀所載,其係承認87年4月18日向原告所借之款項2,000,
000元(該借款已於88年7月8日清償)。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87年4月18日借據上之印章相同,亦與兩造於84年12月8日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同,依法原告應負消費借貸之責。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憑證,被告已於87年7月
8日將該2,000,000元金額轉帳撥入原告於被告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574417帳戶內,被告已依民法第475條之規定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原告,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即須負償還之責。
㈢被告於87年4月18日撥貸予原告之2,000,000元,其借款憑
證為借據,該筆係由原告初貸日82年12月17日撥貸,經過83年12月17日、84年2月18日、86年2月18日、87年4月18日四次轉期,故其撥款日期應為82年12月17日,當天貸款金額撥入原告在被告行庫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內,其帳號為574417,其動用金額之日期分別為82年12月17日1,000,00
0元,同年12月21日200,000元、300,000元,同年12月23日230,000元、300,000元。
㈣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街○○巷○○號4樓、同縣市路段巷弄9號2樓房屋,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20,000元之抵押權,本院經被告聲請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拍字第598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房地,被告並於92年5月21日持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15430號),及被告收受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
87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到期日為88年7月8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其於87年7月8日借款2,000,000元予原告之擔保,並於該日將2,000,000元將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三重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574417帳戶之事實,分別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告提出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因此,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所簽發。
四、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㈠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84年12月8日之授信約定書、87年4
月8日上之印文相同,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87年4月18日上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9日及94年1月3日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雖主張:84年12月8日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係其親簽,其
上之印文則非其所蓋用云云。惟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原告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合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合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並於第9條約定:凡持有合庫發給原告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原告印鑑、前往合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原告之代理人,合庫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且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項下,有「留存印鑑處」與「對保簽名」兩欄並列。衡諸前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欄位設計,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其上印文係遭偽造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核原告空言主張其上之印文係其所蓋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抗辯:87年4月18日之借據並非其簽名與蓋章,而
係遭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430號執行事件提出87年4月18日之借據作為債權憑證,原告即於92年9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稱:合作金庫三重分行書函惡意漏列2,000,000元,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等語,並提出查詢日期為88年7月8日之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一件為憑,而前開繳款存根上記載原告於87年7月8日還款本息合計2,036,467元,核與被告所提出87年4月18日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相符,堪信原告確於88年7月8日清償87年4月18日借款之本息2,036,467元。茍87年4月18日之借據係遭他人偽造,衡情原告斷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抗辯之理,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87年4月18日借據之形式真正,核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陳述,相互矛盾,自屬不足採信。復查
87年4月18日之借據,係由原告於82年12月17日初貸,經83年12月17日、84年2月18日、86年2月18日、87年4月18日四次轉期,撥款日期為82年12月17日,撥入原告在被告行庫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內,其帳號為574417,原告提領日期與金額分別為82年12月17日1,000,000元,同年12月21日
200,000元、300,000元,同年12月23日230,000元、300,000元,亦據被告提出取款憑條五件在卷可稽,益證87年4月18日之借據確係原告向被告所為借貸之借款憑證無訛。
㈣末查原告於87年7月8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2,000,
000元,已於同日經被告匯入被告於合庫三重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574417帳戶,並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已據被告提出該日之取款憑條一件為證,茍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於87年7月8日並未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焉有自其活期取款帳戶提領2,000,000元之理。原告雖又主張:前開2,000,000元並非伊領取,伊對於被告匯入2,000,000元借款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於82年12月17日領提1,000,000元,同年12月21日領提200,000元、300,000元,同年12月23日提領230,000元、300,000元共五件取款憑條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而前開六件取款憑條上所使用之印文係原告於71年10月12日於合作金庫所開立之574417帳戶之印鑑章,本院將87年7月8日之取款憑條一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82年五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認兩者印文相同,有該局94年1月3日鑑定通知書一件足憑,堪信87年7月8日被告匯入之2,000,000元確係原告提領無訛,原告空言主張非其提領,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約定書係短期個人之消費性借款,依照一般銀行之規定,個人之授信約定最長之期限為一年,是兩造之授信約定書未於一年之期限內履行,則前揭授信約定書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援用,被告仍讓他人以偽造之原告印章及簽名向被告借款,致使原告無端須負擔2,000,000元之債務,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云云。惟查所謂短期借款係指借款本身之還款限期未逾一年而言,與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無關,授信約定書僅係客戶與銀行間就授信共通事項所為之約定,尚須由客戶與銀行另訂借貸契約或簽訂其他授文件,是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係屬短期,未於一年內履行,即屬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乖謬,已難採信。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0,000元借款已經原告提領,原告並非無端負擔2,000,000元債務。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所擔保之2,000,000元借款亦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經原告提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核屬有效存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起訴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