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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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陳進業 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派專人聯繫上訴人約兩年,被上訴人已瞭解上訴人亦為被害人,惟被上訴人仍胡言亂語將一切都指向上訴人,為此,爰提起上訴予以澄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表明伊亦為受害人而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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