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且係少年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遠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血腫、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為告訴人之遠親,自應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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