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蕭能維 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邀同甲○○、 莊秀麗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及美金150,000元,詎相對人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因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提訴請求清償借款,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為證,並有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於訴訟程序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之債權受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75號裁定可佐,顯見蕭能維律師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蕭能維律師亦向本院表示願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審酌上情,本院認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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