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92號原告 李藏 被告 陳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29/10000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鄰近同段2628-7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2元,有原告所提此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800,093元(計算式:面積1,424㎡×權利範圍7429/100000×0.3025×25,002元=800,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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