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告大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桂林 被告 陳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稱社員,係指公司或其他團體之構成員而言,而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意義在內,舉重以明輕,確認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核屬上開規定所稱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涉訟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09號、112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英州對被告大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英木業公司)之股份,惟大英木業公司聲明異議稱陳英州無股份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陳英州對大英木業公司有股份100股存在等語。查大英木業公司之登記所在地、陳英州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彰化縣永靖鄉、高雄市左營區,有起訴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原告雖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惟本件核屬對陳英州之大英木業公司股東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大英木業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橋頭地院及本院均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