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文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79號案件(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2年度執字第879號,應予更正),既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代執行,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北地院,而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