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10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祉玲
被告 陳進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於109年8月18日透過原告客服專線,提供其個人資料供核對並設定交易安全碼,以開啟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功能(下稱系爭服務功能),另分別於同日21時15分、同日21時17分使用系爭服務功能,並輸入系爭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及回傳簡訊驗證碼後,各購買遊戲點數(下稱系爭商品)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0,000元。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即109年9月9日未繳納10,000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稱:我有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不爭執,惟我透過網路廣告得知有人在辦理機車貸款,並與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下稱A男)相約109年8月18日20時見面,我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手機給A男,A男持我的手機說要打電話給原告客服,以確認我的電話繳費紀錄以判斷信用是否良好,我有告知A男我念何所國小等個人資料,我不知道A男有開啟系爭服務功能,嗣A男看完我的手機繳費紀錄後即稱我的信用不夠,並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手機返還給我後即離去,我隨即收到原告簡訊通知購買系爭商品5,000元,隔了約10分鐘又收到原告簡訊通知購買系爭商品5,000元,合計10,000元。我才發現A男假借辦理機車貸款名義騙取我的個人資料開啟系爭服務功能而購買系爭商品,我於109年8月19日已向警方報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於109年8月18日透過原告客服專線開啟系爭服務功能,且有人分別於同日21時15分、同日21時17分使用系爭服務功能,並輸入系爭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及回傳簡訊驗證碼後,購買系爭商品各5,000元,合計10,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原告傳送購買系爭商品交易成功之簡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97至99、109至13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A男假借辦理機車貸款名義騙取我的個人資料開啟系爭服務功能而購買系爭商品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未舉證有受到A男之詐欺,應係被告自行購買系爭商品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到網路上的廣告,我打上面的電話過去,A男就約我在附近見面,沒有文字聊天紀錄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高職畢業,於109年間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惟被告欲辦理機車貸款卻未留存其與A男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A男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故是否確有A男以代辦機車貸款名義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開啟系爭服務功能購買系爭商品乙事,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A男看完我的手機繳費紀錄後就說我信用不夠,把手機及雙證件還我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時係要求提供紙本帳單並非使用電子帳單,直至111年11月3日就系爭門號申請續約時才改用簡訊通知帳單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31、9至14頁),可知系爭門號之帳單及繳費紀錄於109年間係使用紙本帳單而非電子帳單,故被告手機於斯時並無電子帳單或簡訊繳費紀錄可供A男查看,是被告抗辯A男為確認被告信用而持被告手機查看系爭門號繳費紀錄一情,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迄今尚未申請關閉系爭服務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既稱遭到A男詐欺,其為避免系爭服務功能再次被他人盜用,衡諸常情,理應要求原告立即關閉系爭服務功能,惟被告怠於申請關閉系爭服務功能之舉與一般被詐欺之被害人反應有所不同,顯悖於常情。
㈢至於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67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向警方報案遭人詐欺,又本院就被告主張遭到詐欺之後續偵查結果及有無查得犯罪人乙節函詢林園分局,其函覆稱:系爭商品係購買遊戲點數,遊戲點數IP流向均屬中國IP位置,暫無相關線索可憑偵辦等語,有林園分局112年7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537700號函暨遊戲點數IP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3頁),是以,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遭到詐欺之情事。
㈣從而,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確有A男存在,並以代辦機車貸款名義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開啟系爭服務功能購買系爭商品等事實,足認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向原告客服開啟系爭服務功能並購買系爭商品。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