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35號聲請人 林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年8月25日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 陳亮濃 空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000000000000001,000,000元112年7月31日152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