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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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烱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烱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蔡 火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而通過該路口,致其駕駛之汽車不慎與 黃蔡火哖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蔡火哖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右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王烱亮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蔡火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烱亮、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45、124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烱亮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罪犯行,辯稱:上開路口有專屬左轉燈,伊係等到大明路的綠燈亮起才左轉,伊左轉後告訴人黃蔡火哖則自人行道上違規騎車竄出,並闖紅燈而與伊駕駛之汽車在斑馬線上發生碰撞,故伊並無過失;警員 黃春生 於道路交通現場圖上繪製之機車刮地痕3.8公尺,應係汽車車身3.8公尺之誤植,且機、汽車之車身比例等均與事實不符,故該現場圖不能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欲左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而通過該路口;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右肩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二卷第27、28、98、9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蔡火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7、36、37頁,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警員黃春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45至53頁),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黃蔡火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沿瑞隆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看到該路口燈號為綠燈而直行通過該路口時為被告所碰撞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參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瑞隆東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慢車道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自瑞隆東路之慢車道至大明路之車道上有機車刮地痕為3.8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倘被告係左轉大明路後在該路口之斑馬線上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豈會自瑞隆東路之慢車道上即有機車刮地痕之情?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草圖雖僅記載「3.8」(本院二卷第71頁),並未明確載明為「機車刮地痕3.8公尺」,然證人黃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刮地痕
3.8公尺」之起點是靠近一方車(即被告汽車),終點是到機車最後倒地的位置,因該刮地痕是在一方車的車輪底下,所以沒有辦法繪製出來,且一般自小客車長度如本件肇事車輛,約為4點多公尺左右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46、47、49頁),是以黃春生對一般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度之認知,顯見黃春生製作該草圖時記載「3.8」,已認係代表機車刮地痕之長度,故於事後整理繪製正式現場圖時,始加註「機車刮地痕」,而非汽車車身3.8公尺,且上開現場圖或草圖,均無機、汽車車身長度之記載,徵諸警員黃春生與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嫌隙、糾紛(本院二卷第134頁),殊難想像黃春生於事後製作該現場圖時,會刻意將「汽車車身長度」誤植為「機車刮地痕」而為不實之記載,是被告辯稱:伊左轉後告訴人自人行道上違規騎車竄出,而與伊駕駛之汽車在斑馬線上發生碰撞,警員黃春生於道路交通現場圖上繪製之機車刮地痕3.8公尺,應係汽車車身3.8公尺之誤植,且機、汽車之車身比例等均與事實不符,故該現場圖不能採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係駕駛汽車欲左轉大明路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瑞隆東路上之慢車道發生碰撞之情,應堪認定。
3、被告辯稱:上開路口有專屬左轉燈,伊係等到大明路的綠燈亮起才左轉,且告訴人係闖紅燈與伊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當時事故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號誌種類為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則被告既係自瑞隆東路由西向東欲左轉大明路,其注意之號誌應為瑞隆東路車道上之號誌,同時並注意瑞隆東路由東向西之對向來車,應非注意大明路車道上之號誌。復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及之後於警詢中均未供述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偵卷第3至5頁),且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闖紅燈乙節,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是綠燈我才騎過去的等語不符(本院二卷第52頁),亦與被告於上訴狀所述告訴人方交通號誌燈號前後不一(本院二卷第4頁);另外,卷內並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相關事證,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係卸飾之托詞,洵難採信。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13頁正反面),而被告行車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已如上述,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再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而本件車禍撞擊復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是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16頁),縱其於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收據影本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11頁),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求處較原審更重之刑乙節。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已如上述,則本院衡諸上述法律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檢察官所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