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午8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段,由西往東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途經該路68號前,
適訴外人 陳昭偉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被告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此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
理。查系爭車輛陳昭偉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
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陳昭偉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
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11,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被保險人陳昭偉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兩造駕車自均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
卷附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營小客(876-6G)沿民有路
西向東行於內側車道,於郵局停車場出入口前,發現前方有
台自小客(ZC-3092)欲向右變換行向,所以我就向左閃欲
通過對方時,至肇事地發現對造突然向左偏並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28頁)陳昭偉亦稱:「我駕駛自小客(ZC-309
2)沿民有路西向東直行於內側車道,於郵局停車場出入口
欲右轉進入,但發現郵局未營業,所以打左轉方向燈欲回正
原先的內側車道,於肇事地與左後方之營小客(871-6G)碰
撞。…肇事前、後都是在內側車道,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發生碰撞前,被告當時未按鳴喇
叭表示要超車,亦尚未待前行車即陳昭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意時,即在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貿然超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之
規定。又依被告與陳昭偉所述,可知肇事前陳昭偉駕駛系爭
車輛,疏未注意他車,在車道間任意右切、左切回正變換方
向,造成後方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被告錯誤判斷陳昭偉欲右轉
,因而採取違規超車之過失行為,則陳昭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亦堪認定,惟此認定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行為致陳昭偉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當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陳昭偉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1,5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
本院卷第9頁),工資部分為3,500元、零件部分為3,000
元、塗裝部分則為5,00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中塗裝及零件部分,將增加
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零件及塗
裝部分共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應予扣除
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迄105年6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5年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零件及塗裝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33元【計算式:8000÷
(5+1)=13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加計
不扣除折舊之工資3,500元,陳昭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即為4,833元(計算式:3500+1333=483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裁判意旨可佐)。本件車禍被告違規超車固為肇事原因,但
陳昭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
與陳昭偉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被告與陳昭偉
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換言之,就本件事故
原告之保戶陳昭偉得請求被告賠償50%之修復費用即2,417
元(計算式:4833×50%=2417)。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
險人陳昭偉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
、車損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昭偉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陳昭偉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2,417元為
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210元,由原告負擔79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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