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聲請人 吳桂津 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承當人
即原告 鍾沛潔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 律師
受告知人即
抵押權人 凃德鴻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徐雅玲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告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聲請人吳桂津為原告鍾沛潔之承當訴訟人。
二、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4年4月24日與原告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吳桂津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被告於收受開庭通知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均未表示是否同意。衡以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所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至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適格而無所欠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葉楊甜妹 已死亡,本應列其繼承人 葉碧玉 、 葉佳鑫 為本件被告,然被告葉碧玉就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遺產繼承權有爭執,另案對被告葉佳鑫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駁回被告葉碧玉之起訴,被告葉碧玉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審理在案而尚未終結,有上開臺北地院判決及高等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又被告葉佳鑫若經高等法院於前揭案件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則列葉佳鑫為本件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故而,被告葉佳鑫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遺產有無繼承權,自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如未等待上開訴訟終結,本件當事人一旦與前開訴訟認定結果歧異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蒙受不利判決之被告葉碧玉即可能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尋求救濟,不僅耗費司法資源,徒增訟累,反而有害兩造之程序利益,故於被告葉碧玉、葉佳鑫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終結確定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葉碧玉於114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