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周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雪群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陳雪群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桃園市低收入戶,生活困窘,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近年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動產等,亦不足以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