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勞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明達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8條規定。
二、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新光人壽),因被告新光人壽未依僱傭契約給付獎金,
提起本件訴訟,一併對公司主管即被告洪明達請求賠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8元及利息。②被告均
主張:不論依被告住所、侵權行為行為地、或契約履行地,
本院無管轄權等內容,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
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
權。」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原
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新光人壽,檢查被告新光人壽於臺東縣之
大樓,致生本件履約紛爭,被告新光人壽就上揭大樓之事務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就本件訴訟
乃有管轄;另原告主張被告洪明達於處理前述大樓檢查工作
之事務時,侵害原告權利,即被告洪明達為被告新光人壽履
行僱傭契約之過程中,對原告發生侵權行為事由,堪認侵權
行為行為地於前揭大樓,本院亦有管轄。則原告主張之契約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有管轄,不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