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林慶雲
      林 陳昭雲
       林秋燕
       林麗娟
       林麗如
       林志達
       林志潔
前列七人共同
被   告  林慶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芳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經
新北市政府徵收後,應領之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與其他建築拆遷
救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81,645元;另自動搬遷獎勵金
共計1,350,051元,有新北市政府函可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
臺幣(下同)528,962元【計算式:2,881,645元+1,350,051
元1/8=52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