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林慶雲
林 陳昭雲
林秋燕
林麗娟
林麗如
林志達
林志潔
前列七人共同
被 告 林慶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芳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經
新北市政府徵收後,應領之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與其他建築拆遷
救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81,645元;另自動搬遷獎勵金
共計1,350,051元,有新北市政府函可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
臺幣(下同)528,962元【計算式:2,881,645元+1,350,051
元1/8=52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