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楊清廉 (即被告楊其得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楊清容 (即被告楊其得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楊麗真 (即被告楊其得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楊建仁 (即被告楊白珠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楊建勛 (即被告楊白珠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楊建宗 (即被告楊白珠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楊美鳳 (即被告楊白珠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楊惠美(即被告楊白珠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楊 陳金英
符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楊乞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楊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一)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乞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2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楊乞所遺全部遺產,乃迭次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40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係基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於追加原未請求分割之標的部分,核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清標、楊清廉、楊清容、楊麗真、楊百任、楊維芬、楊維娟、楊堯鈞、莊美珠、楊宗憲、楊青峰、楊姍玫、楊寶釵、楊盛隆、楊慶隆、楊惠美、楊建澤、楊建仁、楊建勛、楊建宗、楊美鳳、楊惠美、楊黃珠、楊政武、楊建山、楊美娟、楊美玉、楊建廷、楊美鈴、楊美旭、楊麗君、楊芬維、 楊陳金英 、楊詠麟、楊建和、楊詠盛、楊淑如、楊淑君、陳國義、陳木火、陳楙凱、陳楙麒、陳楙翔、陳木性、陳寶桂、 符陳寶玉 、翁思成、翁淑靜、翁筆蓮、翁照幸均經合法通知,或全未到庭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65年9月9日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去世後,所遺財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清償提存金(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部分繼承人移居國外住所不明,就系爭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爰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俾符訴訟經濟原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楊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建坪:對原告主張大致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楊芬維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到庭時表明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被告楊其得、楊百任、楊維芬、楊維娟、楊堯鈞、莊美珠、楊宗憲、楊青峰、楊姍玫、楊寶釵、楊盛隆、楊慶隆、楊惠美、楊白珠、楊建澤、楊建仁、楊建勛、楊建宗、楊美鳳、楊惠美、楊黃珠、楊政武、楊建山、楊美娟、楊美玉、楊建廷、楊美鈴、楊美旭、楊麗君、楊陳金英、楊詠麟、楊建和、楊詠盛、楊淑如、楊淑君、陳國義、陳木火、陳楙凱、陳楙麒、陳楙翔、陳木性、陳寶桂、符陳寶玉、翁思成、翁淑靜、翁筆蓮、翁照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99號及107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拋棄繼承查詢核閱無訛。而被告楊建坪、楊芬維曾到庭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財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真實,堪可採認。
(二)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然兩造均為再轉繼承人,且其等各自之被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楊乞之子輩繼承人)未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況原告僅為被繼承人之四女翁 楊雪嬌 之之繼承人,自無從為被告翁思成、翁淑靜、翁筆蓮、翁照幸外之其餘被告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被告之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先行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2、4、6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前揭分割方案並無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存款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各自所有,以利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後之當事人得按應繼分比例各自領取。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乞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清償價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款)
3,022,776元及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自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2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1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2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補償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款)
545,092元及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自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楊清標
144分之1
2
楊清廉
144分之1
3
楊清容
144分之1
4
楊麗真
144分之1
5
楊百任
144分之1
6
楊維芬
144分之1
7
楊維娟
144分之1
8
楊堯鈞
144分之1
9
莊美珠
180分之1
10
楊宗憲
135分之1
11
楊青峰
135分之1
12
楊姍玫
135分之1
13
楊寶釵
36分之1
14
楊盛隆
24分之1
15
楊慶隆
36分之1
16
楊惠美
24分之1
17
楊建澤
324分之7
18
楊建仁
324分之7
19
楊建勛
324分之7
20
楊建宗
324分之7
21
楊美鳳
324分之7
22
楊惠美
324分之7
23
楊黃珠
324分之7
24
楊建坪
324分之7
25
楊政武
324分之7
26
楊建山
324分之7
27
楊美娟
324分之7
28
楊美玉
324分之7
29
楊建廷
270分之7
30
楊美鈴
270分之7
31
楊美旭
270分之7
32
楊麗君
270分之7
33
楊芬維
270分之7
34
楊陳金英
324分之7
35
楊詠麟
324分之7
36
楊建和
324分之7
37
楊詠盛
324分之7
38
楊淑如
324分之7
39
楊淑君
324分之7
40
陳國義
324分之7
41
陳木火
324分之7
42
陳楙凱
972分之7
43
陳楙麒
972分之7
44
陳楙翔
972分之7
45
陳木性
324分之7
46
陳寶桂
324分之7
47
符陳寶玉
324分之7
48
翁思永
324分之7
49
翁思成
324分之7
50
翁淑靜
162分之7
51
翁筆蓮
324分之7
52
翁照幸
324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