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 趙世輝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薛煒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睿澤 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即按聲請人聲請當日即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5.022元折算。計算式:881,600×5.022=4,427,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貳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