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邱壽雄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 李阿萬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面積共42平方公尺及D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徒 共有,各持分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李徒已於民國3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李徒之繼承人之一,有本院83年度續字第00號判決可參,被告雖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個人所建,有上開83年度續字第00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第6行記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指現今000地號)有被告李阿萬所建之鋼筋混凝土二樓房屋」、及第2頁第14行記載「被告李阿萬固不諱言,於右揭土地(指000地號)上整建房屋之事實」等語可參。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完整一體,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建。是原告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三)原告雖於102年7月16日始繼承自母親 李孌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李孌生前與被告之父李徒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若如被告主張有分管約定,則李孌就系爭土地所分管之範圍及位置,究屬何處,未據被告指陳。何況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完全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何來分管之情存在。足見被告所辯有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並未經李孌同意,乃私自無權占用興建,至於李孌在生前雖未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但並不因而代表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
(四)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係 李世宜 針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提起竊占之判決,並非系爭土地,且與原告無關。另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其案情也與本件情形不同。系爭土地雖經都市○○○○○道路用地,但原告擁有1/2所有權,面積共27平方公尺,於取回土地後,仍得出售他人,作為建築容積移轉之用,原告係為自己利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五)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面積共42平方公尺及D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共42平方公尺及D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李徒所共有,各持分1/2,李徒已於35年間死亡,被告為李徒之繼承人之一,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先父李徒依照分管契約之約定搭建供住居使用,嗣因年久破舊由被告修建。李徒搭建系爭房屋完成後,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乃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被告繼承李徒搭建之系爭房屋使用,共有人之原告何以均未有微詞,乃因本於分管契約而使用,及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最近原告以有第三人擬向其價購,供為建築容積移轉,向被告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出賣被告,事為被告婉拒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查系爭房屋為被告被繼承人李徒生前分管建築之祖厝,為87年11月9日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確定判決(見被證2第3頁(二)以下)所確定之事實,則被告被繼承人李徒所遺之系爭房屋自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本件請求法律關係之性質應有合一確定必要,是原告應以被告被繼承人李徒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方為適格。
(四)上開8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於日據時期即由李徒分管,並於其上建有祖厝,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世居其間,至35年間李徒去世…迨至81年11月間,因都市○○○○道路,徵收部分土地及建物,經所有繼承人商議後,推由被告整修維護為系爭建物,乃將舊宅就地整建,該整建前祖厝已逾60年,被告就整建完成之祖厝,仍維持向來固守之往例使用,其係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整建,並未將其辦理保存登記,性質上係屬保存行為等語(見被證2,第3、4頁)。81年間被告為保存整修後之系爭房屋,亦已附連坐落於系爭第000、000-0地號土地,而共有人李孌均未有微詞、加以干涉之事實,足見上開3筆土地均應為該分管約定範圍所及。
(五)又按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諸上開87年11月9日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確定判決,李孌與李徒既自日據時代就上開共有之第000地號、以及附連之系爭土地(第000、000-0地號)存有分管約定,系爭房屋又早經坐落前揭土地上,則該分管之約定,雖未訂立書面,但李孌與李徒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而互相容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以及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既為李孌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
(六)退而言之,系爭土地既編定為道路用地,地上舊有建物雖得為從來之使用於道路拓寬時即應拆除,但不得興建新屋,除供公共利益之道路用途外,已有其他經濟使用效益。原告請求拆除地上房屋,影響被告現使用之情形,對原告除靜待政府拓寬道路徵收發給地價補償外,並無可利用之經濟利益。而原告僅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其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全部房屋,亦有可議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徒共有,各持分1/2,李徒已於3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李徒之繼承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尚有被告興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面積共42平方公尺及D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未經基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
(二)系爭土地有無被告所辯之分管事實。
四、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
(一)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世居其間,其被繼承人李徒去世後至81年11月間,因都市○○○○道路,經所有繼承人商議後,推由被告整修維護為系爭建物,乃將舊宅就地整建,系爭建物並非其1人所得處分等語。
(二)經查,原告之母李孌生前曾就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被告亦為該訴訟事件之共同被告,經本院83年度續字第0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指000地號)有被告李阿萬所建之鋼筋混凝土二樓房屋」之事實(見補字卷第17頁),依據該確定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本件被告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興建鋼筋混凝土房屋,並非止於整修維護祖厝而已。
(三)被告雖另引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自訴竊占案件刑事判決,主張該刑事訴訟已認定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李徒分管,並於其上建有祖厝,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世居其間,迨81年11月間,因都市○○○○道路,徵收部分土地及建物,經所有繼承人商議後,推由被告整修維護為系爭建物,乃將舊宅就地整建,該整建前祖厝已逾60年,被告就整建完成之祖厝,仍維持向來固守之往例使用,係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整建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8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然查,本件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李孌並未參與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自訴人李世宜自訴意旨應無拘束本件原告之效力,故李世宜自訴指陳與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詞,關於由李徒分管,並於其上建有祖厝,被告81年間將舊宅就地修護整建等情,於本事件應無爭點效,本院得為相反之認定。
(四)本院於103年7月16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及面積,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門○○○區○○路○○號房屋之一部分,外觀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半格局建物,另有增建之鐵皮造空間,該建物鄰貴興路街道牆面貼有磁磚,此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及原告提出之建物現況實景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兩造均不爭執李徒於35年間死亡,本院斟○○○區○○路並非板橋核心市區,於李徒生前之區域地景,諒無鋼筋混凝土造2層半格局建物,何況外牆尚有磁磚與及搭建鐵皮物。是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顯非被告所辯祖厝,81年間其將舊宅就地修護整建云云。本件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完整一體,有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且原告提出本院83年度續字第00號民事判決佐證被告1人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000地號上興建房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被告起造屬實,被告就地上物有完全處分權,是原告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五、系爭土地有無被告所辯之分管事實: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相鄰之000地號,日據時期即由其被繼承人李徒分管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述分管事實,係以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自訴竊占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為其依據。然上開刑事審理,僅在究明被告有無竊占行為,對於分管契約存否,並未充足辯論及指明認定分管之證據,自不因該判決約略引述分管,即認為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再者,如果存在分管事實,何以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本院83年度續字第00號民事分割000地號共有土地事件,本件被告隻字未提分管,而由該分割訴訟判決000地號西側分割由原告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東側則由本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可稽。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始以分管而為抗辯,顯屬突兀,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分管之說,其辯分管云云,應屬無據。
(二)又被告另抗辯李徒之房屋早就存在於共有之第000地號、以本件系爭土地上,李孌與李徒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而互相容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以及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經查,李孌生前雖未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縱知悉被告之父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然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方面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默示分管效果意思。況系爭土地兩造持分均為1/2,然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全然由被告占有建屋,何以原告未能分享,故由被告獨占使用之事實,依社會觀念亦無可認為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長此管理使用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抗辯默示分管,亦不足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B、C、D面積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附圖所示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