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抗告人 林素眞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依法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一)狀,已表明對於本院103年7月18日之裁定為抗告之意旨,先予敘明。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以103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1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繳費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主張按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171條規定,抗告裁判費用之繳納若與前開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或違反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法理,或有法律與憲法牴觸而無效之情況存在者,鈞院應轉呈司法院解釋之,以符憲法規定;且憲法第7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則為何一造須繳納抗告裁判費,他造卻無庸繳納;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則為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刑事訴訟、請願及訴願均無須由當事人之一方先行繳納裁判費用,只有民事訴訟須由一方先行繳納,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7條云云。然查:
(一)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起訴之要件。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5號解釋在案。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乃立法者基於民事訴訟係處理私權紛爭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核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
(二)本院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逾期繳納,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卻空言指摘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本院裁定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云云,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本院103年7月18日裁定係以103年4月28日裁定業命抗告人應於103年4月28日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而103年4月28日裁定已於103年5月17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為理由,駁回其之抗告,惟上開寄存送達未依規定貼於住處門首或信箱內,以致抗告人無法向管區派出所領取云云。然查: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為依法必須具備之程式,業如前述,抗告人以上開主張對本院103年7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之抗告已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僅能依法裁定駁回,無從審理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