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告 許碧雪
許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及同段2199、17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許慶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碧雪所有。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慶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且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碧雪所有,顯係以一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價額計算之,而為1,199,302元(計算式:1,154×35,390×1/40+178,300=1,199,302,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欠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