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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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凱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鉦凱與另案被告 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 (由本院另以102年訴字第771號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八方酒店」前,先由陳建霖以手扣住告訴人 王柏瀚 脖子處,欲將告訴人王柏瀚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過程中因告訴人王柏瀚掙脫反抗,即遭另案被告劉立陽等人毆打,告訴人王柏瀚不敵而遭押入車內,並載至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除在車內遭另案被告劉立陽等人毆打外,待至該公園處,告訴人王柏瀚又遭另案被告陳冠瑜持開山刀毆打頭部,另案被告陳人嘉則以腳踢告訴人王柏瀚左眼處,另案被告劉立陽等人則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柏瀚頭部處,過程中被告黃鉦凱則在一旁叫囂、助勢,並要求告訴人王柏瀚配合行動,之後,另案被告陳建霖將告訴人王柏瀚雙手戴上手銬,並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雅柏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由另案被告劉立陽指揮陳冠瑜等人看守告訴人王柏瀚,限制告訴人王柏瀚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另案被告劉立陽等人並持電擊槍射擊告訴人王柏瀚胸部處,致告訴人王柏瀚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損傷、左眼眶骨骨折、挫傷、左側下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皮瘀傷、兩上肢多處瘀傷、胸壁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鉦凱涉嫌與上開另案被告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等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鉦凱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瀚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立陽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告訴人王柏瀚所提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八方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1幀等為證。訊據被告 黃鉦凱固 坦承於101年7月25日凌晨許有至八方酒店,並在大廳處見另案被告劉立陽等人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入電梯內,之後載至大佳河濱公園,並至大佳河濱公園處,有至車上對告訴人表示:「要好好配合」等語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共犯傷害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至八方酒店及大佳河濱公園,但至八方酒店是去回單,並非與劉立陽或其他人相約前往,當時有看到劉立陽、王柏瀚、陳建霖等人起糾紛,並聽酒店經理表示告訴人遭押走,伊想也認識王柏瀚,就打電話給劉立陽,經其告知人在大佳河濱公園,伊才搭綽號「 小馬 」友人之車輛過去,到現場經詢問劉立陽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事宜,得悉原委後才對告訴人表示:人家不是要找你,跟你無關,並叫告訴人把 黃煒 找出來等話語,告訴人亦稱會聯絡黃煒後,伊即搭乘友人車輛離開河濱公園返家,之後並未至「雅柏汽車旅館」,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叫囂、助勢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係八方酒店的業績幹部,故於101年7月25日清晨5時許至該店回單,並非與劉立陽等人事前相約前往,劉立陽等人在八方酒店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雖在現場,但並未給予任何助力,經勘驗八方酒店監視錄影帶後所顯示,陳冠瑜等人在酒店大廳要將告訴人帶進電梯內之過程中,除少數動手拉扯之人外,其餘多數人均在旁圍觀看熱鬧,光碟中隱約可見被告始終站立在人群後方,並未上前協助或幫忙劉立陽等人,故將告訴人強制帶離八方酒店,被告並無何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處,是因告訴人亦為八方酒店業績幹部,告訴人之小組主任與被告關係良好,因此該小組主任得悉後透過助理請被告前往瞭解到底何因起衝突,被告聯絡劉立陽後,得知告訴人被帶至大佳河濱公園,故請綽號「小馬」友人駕車載被告至大佳河濱公園,被告到達後聽聞劉立陽說明,僅簡單對告訴人說明劉立陽不是針對告訴人,只要配合劉立陽等人就好,隨即離開該處,也未再隨同劉立陽等人至汽車旅館,均可證明被告與劉立陽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所附證據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但不能證明被告與劉立陽等人間有何共犯關係,是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告訴人王柏瀚因其綽號「黃煒」之友人與另案被告劉立陽間存有債務糾紛,而於101年7月25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八方酒店」內,遭另案被告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後,強行帶上車至大佳河濱公園持續毆打,再強制載至「雅柏汽車旅館」207號房內,嗣經告訴人王柏瀚趁機脫逃報警後就醫,受有左側下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皮淤傷(5×4公分)、兩上肢多處瘀傷(10×7、16×5、4×3、5×3公分)及胸壁燙傷(3×2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瀚陳述甚詳,和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立陽、陳建霖、陳人嘉、陳冠瑜、陳宥任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於101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相片等資料均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於上述告訴人遭劉立陽等人毆打並強行帶至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之過程中是否全程均在場並有叫囂、要求告訴人配合之舉,或事發前是否與另案被告劉立陽已在八方酒店內飲酒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瀚、劉立陽等人先後陳述顯有不一。此觀證人王柏瀚於警詢中先陳:於101年7月25日凌晨5時許,接獲女子 陸婉玲 電話表示已喝醉,要伊送其返家,伊不疑有他立即前往「八方酒店」,到達後立即遭綽號「 肥羊 」、「 凱凱 」、「 阿嘉 」、「麵線」、「 夏安 」、陳冠瑜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約10幾個人毆打,並強押上車載至大佳河濱公園,仍持續毆打伊,要伊打電話騙綽號「黃煒」之人出來,伊不從即遭毆打,並又遭強押至「雅柏汽車旅館」207號房內囚禁、凌虐,綽號「肥羊」、「凱凱」、「阿嘉」、「麵線」、「夏安」、陳冠瑜等人分別駕駛3輛自小客車前往,其中綽號「凱凱」之男子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同時指認編號5號綽號「凱凱」之被告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嫌疑人;但於檢察官偵查中改陳:伊在警察局中有指認陳冠瑜、肥羊、夏安、 阿鬼 、凱凱、麵線、阿嘉等人,在整個過程中,綽號「肥羊」是主事者,發號司令,在八方酒店樓下及大佳河濱公園均有動手毆打伊,並一起至汽車旅館;伊不清楚綽號「夏安」男子有無打伊,但當時有看到在該群人中,並有一起至大佳河濱公園,無法確定無一起去旅館,陳冠瑜在旁叫伊乖乖配合騙出「黃煒」,並拿走伊的手機及側背包,後來在河濱公園有拿類似開山刀以刀柄處敲伊頭,且有在汽車旅館內看管伊,事後還將伊的包包及手機丟在伊母親住處前;綽號「阿嘉」的男子在大佳河濱公園時有在伊嘔吐時踢伊眼睛處;綽號「阿鬼」是伊一上八方酒店就衝上來架住伊的脖子說要至包廂講事情的人,後來還把伊上手銬,帶至旅館房間內看管;綽號「凱凱」之男子只有全程在旁邊叫囂,叫伊配合等語。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王柏瀚則另改稱:印象中伊僅在大佳河濱公園時有看到被告黃鉦凱,在旁邊叫伊好好配合,被帶至汽車旅館時並不在場等語。而於本院進行審理時,證人王柏瀚又改陳:伊至八方酒店是因接到小姐電話表示喝醉,伊要接小姐才至酒店,但一到酒店就有綽號「阿鬼」及2名伊不認識的人要伊進入包廂談事情,但因口氣、態度均不佳,故不願意進入包廂,並見有人進入包廂後即衝出十幾個人,強行要將伊帶走,伊不願意就被毆打,當場看到有陳冠瑜、陳人嘉、劉立陽及綽號「阿鬼」等人,伊剛至八方酒店時,就僅看到綽號「阿鬼」及2名伊不認識的人,並未看到被告,伊無法確定之後在八方酒店時有無看到被告,因當時被毆打到頭昏且眼鏡也被打掉了,因此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在場。被載至大佳河濱公園時,伊仍繼續被毆打,隱約聽見被告在車外與他人交談,但聽不清楚交談內容,之後被告進入車內副駕駛座處轉頭向伊講:「要好好配合」等語後就下車,由其他人毆打伊,之後被帶至賓館被毆打及電擊至伊脫逃這段期間均未再看到被告等語(分別見本院103年偵字第6494號偵查卷第44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3頁筆錄,本院刑事卷第17頁背面、第90頁至第93頁背面筆錄)。是據證人王柏瀚歷次所陳,其遭另案被告劉立陽等人毆打,並強制載至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處之過程中,被告黃鉦凱是否全程在場,是否有與劉立陽等人一同出手毆打並將之強行載至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處等分擔行為等情,證人王柏瀚所陳先後顯有前述不一情形,是證人王柏瀚上開陳述有關被告黃鉦凱部分,顯有疑義,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黃鉦凱之認定。
(三)並參以於101年11月25日告訴人遭數人從八方酒店大門處拖出至電梯處,並因告訴人抗拒及掙扎,在電梯口處遭毆打及壓制,另案被告陳冠瑜、劉立陽2人自圍觀人群中走出,並有不詳男子勒住告訴人脖子處,欲將告訴人帶回酒店內,及現場有人分別抱住告訴人,並加入架住告訴人,另案被告陳人嘉亦加入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入酒店大廳前之電梯內,該段期間,可見被告站立在人群後方,被告前方約有數10人,並無一同出手毆打或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亦無何在場叫囂、助勢之行為舉止,被告並未與另案被告或告訴人等一併搭乘電梯下樓,而是待大廳門口處人潮散開後,與一名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一同搭乘電梯。又告訴人遭數人強行押制至路邊,並帶進白色自小客車內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在場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勘驗八方酒店101年7月25日監視錄影光碟甚詳,並有翻拍該錄影光碟相片共6幀,及調閱本院102年訴字第771號刑事案卷(即另案被告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所附勘驗同上開日期八方酒店監視錄影光碟、電梯內部錄影光碟及八方酒店1樓門口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上開刑事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筆錄),及上述日期監視器擷取畫面共41幀(附於102年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88頁)可按。據上,可認被告僅在八方酒店大廳前電梯門口處有在場觀望告訴人遭另案被告劉立陽、陳冠瑜、陳人嘉、陳建霖等人毆打、壓制入電梯內之情狀,未見被告有何在旁叫囂、助勢之行為,迨告訴人遭強押至一樓並帶入白色車輛上該段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在場叫囂、助勢之行為甚明。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僅在酒店大廳處見劉立陽等人毆打告訴人乙節,尚非虛妄。
(四)至於證人劉立陽於102年1月18日偵查中雖稱:伊於101年7月25日與陳冠瑜、「阿鬼」、「麵線」、陳宥任、陳人嘉、黃鉦凱等人在八方酒店喝酒,並因小姐喝醉打電話給經紀人,王柏瀚就來酒店載小姐,伊認出是之前與黃煒一起毆打伊之人,因此與王柏瀚發生衝突,並與陳人嘉、陳冠瑜等人一起毆打王柏瀚,並由陳冠瑜開車載伊、陳人嘉及王柏瀚等人去大佳河濱公園,要王柏瀚騙出黃煒,並將王柏瀚帶至雅柏汽車旅館,不讓王柏瀚離開,並傷害王柏瀚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262頁及背面筆錄)。然證人劉立陽於102年1月17日警詢中就上開犯行部分已先陳:伊因網路簽賭球賽事宜遭王柏瀚、黃煒等人打傷,而伊當天在八方酒店約同陳冠瑜、陳宥任、「麵線」、「阿鬼」、「阿嘉」等6人喝酒聊天,剛好所點的小姐陸婉玲的經紀人是王柏瀚,因此就約出王柏瀚,並由陳冠瑜持電擊槍電王柏瀚,伊與「阿嘉」僅徒手毆打及腳踢王柏瀚,伊未聽從任何人指揮調度等語。是證人劉立陽於102年1月17日警詢中最初陳述當日事發經過時,已明確陳述在八方酒店飲酒及待告訴人至八方酒店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中並無被告甚明。證人劉立陽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並陳:
伊當天在八方酒店及大佳河濱公園處均有在場毆打告訴人,當天打告訴人的還有陳冠瑜,但伊不確定其他人有無在場及打告訴人等語(見同上開案號偵查卷第232頁及背面、第282頁筆錄)。迄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劉立陽仍稱:於101年7月25日當天是與陳冠瑜、陳人嘉等人約好去八方酒店喝酒,並沒有約被告,在發生事情前在包廂內亦未見被告進入包廂,但伊已不記得到酒店時有無見到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因現場混亂,也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在場,印象中被告是在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路上或在大佳河濱公園內跟伊聯繫,但僅找伊一下就離開,當時與被告間之對話已無印象,之後伊等人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時,被告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至第74頁審判筆錄)。此外,當日亦在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之陳冠瑜、陳建霖、陳宥任、陳人嘉所述,亦因現場混亂,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或有無毆打或叫囂助勢等情,亦為證人陳冠瑜、陳建霖、陳宥任、陳人嘉等人分別陳述明確(分別見102年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115頁至第116頁、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73頁及背面、10年偵字第6494號偵查卷32頁、本院刑事卷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筆錄)。據上,證人劉立陽於101年7月25日在八方酒店飲酒時,被告是否一同在場與證人劉立陽等人飲酒,並聽聞證人劉立陽陳述與告訴人、黃煒等人間之債務糾紛且遭毆打等事,不僅有前後不一情形,且與其餘在場證人陳冠瑜、陳建霖、陳宥任、陳人嘉等人間之證述顯有不符,亦難僅憑證人劉立陽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檢察官以證人即承辦本案偵查佐吳嘉濠所調閱被告與本案主嫌劉立陽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所呈,認被告均有在相關時間點分別出現在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事發處,而認被告就本案與另案被告劉立陽等人間為共犯關係等語,並提出卷附「案發地點與通聯基地臺地圖位置關係圖」、通聯節錄資料各1份等資料(本院刑事卷103年10月28日筆錄)。然觀上開通聯紀錄所呈資料,僅得以證明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5日5時許至8時許間,位處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附近,惟被告並未在劉立陽等人傷害、強制告訴人過程中,在場叫囂、助勢之分擔行為,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附近,即遽以推認被告與劉立陽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另被告雖見證人劉立陽等人與王柏瀚發生毆打、強制帶離等糾紛事宜,並因聯繫證人劉立陽得知相關糾紛內容,及至大佳河濱公園處,進入車內對告訴人表示「好好配合」等話語,然被告當場之言行、舉止及態度等情狀是否為恫嚇、威脅而同為叫囂、助勢行為?或僅為勸說以免告訴人再遭毆打或有其他之意?證人王柏瀚就此部分有關被告當時之口語表達之態度、語氣等已無記憶,無法詳細陳述此部分內容及經過,亦難以被告有在大佳河濱公園進入車內對告訴人表示「好好配合」等語,即可認被告就證人劉立陽等人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
(六)是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瀚之證述可知,在八方酒店及雅柏汽車旅館遭毆打傷害及強制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在場有何叫囂、助勢之行為,僅在大佳河濱公園處,被告至車內對其表示好好配合等話語,另據證人劉立陽、陳人嘉、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等人所述,事前並未與被告聯繫,一同飲酒討論傷害、強制告訴人事宜,復經勘驗案發當日八方酒店錄影光碟所呈,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僅站在圍觀人群後方觀看證人劉立陽等人與告訴人拉扯、毆打並強制帶入電梯內,並無在場叫囂、助勢,亦未與渠等一同搭乘電梯至樓下一併壓制告訴人進入車內等行為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告訴人遭傷害、強制之過程中在一旁叫囂、助勢之客觀行為,而認其與劉立陽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尚非允洽。
六、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黃鉦凱犯有起訴書所載與共犯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等人間共犯傷害、強制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鉦凱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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