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陳麗兒 訴訟代理人 丁慕磊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洪若純 律師被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直行,行經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二路交會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華路行駛並欲左轉駛入仁愛二路方向時,未注意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上臂挫傷及左踝挫傷合併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7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9,058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04萬6,633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系爭路口中心點後,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已右轉往仁愛二路行駛,又突然轉向直衝伊駕駛之系爭汽車,伊雖煞停汽車仍遭原告撞擊,本件係原告製造之假車禍,且被告自承並未注意伊所駕汽車,本件事故應為被告於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於事故後僅受有左踝部撕裂傷12公分,經急診醫師進行縫合手術即結束醫療,本件原告其後所受嚴重蟹足腫係其蓄意一再打開傷口或經不當醫療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且其未 陳明 何以所受左踝部撕裂傷12公分即致二個月不能工作。又本件既屬假車禍,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1年7月30日下午6時1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華路行駛,欲左轉進入仁愛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其駕駛系爭汽車因而撞及被告騎乘沿文化二路1段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臂挫傷及左踝挫傷合併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101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左轉往仁愛二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對向直行駛至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內(見本院刑事卷第40至41頁),核與本院認定情節相符,可以採信,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往仁愛二路後突然轉向朝伊直衝而來之假車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其自行拍攝之系爭路口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辯稱本件係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後又朝其直衝而來,惟查被告提出之照片僅得說明本件事故發生後兩車停放位置以及其個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仍需依客觀事實判斷。依警方於事故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所示事故後兩車位置,其中被告所駕系爭汽車車身已進入系爭路口並呈現左轉之情形,車頭朝向仁愛二路方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係倒地停放於接近系爭路口跨越仁愛二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機車車身在文化二路上,與上開行人穿越道略呈平行,車頭朝向往中華路之方向,倒地機車左側即為系爭汽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70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下稱偵查卷),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後,未及注意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二路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來,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傷等情,可以採憑。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於系爭路口曾有右轉後又突轉向朝被告直衝而至之行為,是其抗辯本件為原告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憑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事故後僅受有左踝部撕裂傷12公分,經急診醫師進行縫合手術即結束醫療,本件原告其後所受嚴重蟹足腫應係原告蓄意一再打開傷口或經不當醫療造成,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惟被告就其抗辯情節未能舉證證明,何況原告於事故後經醫師急救後認係受有左肩擦傷、左踝部撕裂傷12公分等傷勢,有原告之急診病歷及手術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而當日手術後原告歷次回診,均係治療該處傷口,復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月1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537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60頁),且原告於102年5月10日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左踝傷口已經癒合,僅有「容易腫脹,皮膚感覺異常」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有自行打開傷口或醫療院所有不當醫療等情,亦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共
7,57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13頁),被告亦未爭執其單據費用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惟辯稱其中關於3紙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共計450元均非必要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以102年5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證據而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支出該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及扣除101年7月30日及8月24日分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及150元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合計7,225元【計算式:(101年7月30日支出:940元-200元)+(年8月2日支出:480元)+(8月6日支出:460元)+(8月10日支出:460元)+(8月17日支出:460元)+(8月24日支出:
680元-150元)+(9月7日支出:470元)+(9月21日支出:2,095元)+(10月12日支出490元)+(10月19日支出:
480元)+(102年5月10日支出560元)=7,225元】,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至原告主張101年7月30日及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因其並未提出該等證明書以為佐證,且經原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復無法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並同意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該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是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7,2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傷
合併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於101年7月30日送醫急診,縫合傷口後須休養兩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1年7月30日急診手術後,分別於同年8月6日、10日、17日、24日及9月7日、21日與10月12日、19日持續進行門診治療(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有上開手術記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並為此向任職所在之康保企業有限公司請假(請假日期:101年7月31日至9月30日)休養,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請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卷㈠第66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術後2個月內不能工作等情,尚非無據。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任職於康保公司,每月收入為1萬9,529元,因本件傷勢致2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3萬9,058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101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81、115頁),並有被告所不爭之請假證明書、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可採信。被告雖表示撤銷其對於原告任職康保公司之自認情節,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情節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何況原告此部分已經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為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被告又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術後必須休養,並未指明2個月內不能工作等情,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康保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工作內容為人事及財務之管理,此有前述在職證明書可稽,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7頁),其於101年7月30日受傷後既因左踝受有撕裂傷12公分致需進行縫合手術,且至手術後之同年9月底、10月間仍須持續返回醫院進行治療,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後2個月內之期間,身體尚未完全恢復達於可為原有工作之能力,請求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合計為3萬9,058元(計算式:19,529×2=39,058),核無不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
害,迨至102年5月間仍完全復原,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前曾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於康保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1萬9千元,101間財產總額約為76萬餘元,於宜蘭縣有建物土地,已婚,育有2子,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名下並無不動產,101年間之財產總額為66萬餘元,未婚,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詳)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於24萬6,283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7,225+39,058+200,000=246,283),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系爭機車、汽車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左轉進○○○區○○○路之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現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由此堪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讓讓原告騎乘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先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以如前述;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於被告駕車已經採取左轉進入路口之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屬肇事原因。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採信。爰審酌前述兩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情形、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規定,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相互衡之,應認被告過失程度較重,而原告僅違反注意規定之消極不作為,其過失程度較輕。綜觀上述兩造就造成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被告需負7/1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1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7萬2,398元(246,283×7/10=172,398,元以下採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2,398元及加計自102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此外,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並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自無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於其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之餘地,附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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