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5511號、第17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持有之水溝蓋。而林義峯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之際,因遭路人撞見,一時緊張而人車倒地,遂將水溝蓋4塊(已發還張 宏友 )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水溝蓋2塊(已發還蕭 仰真 )一併遺留在現場,旋即騎車駛離,而未能得逞。嗣因 蕭仰真張宏友 、楊 筱葉鄭銘 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另於103年5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林義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附表編號六②所竊得之水溝蓋5塊(已發還鄭 銘瑋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又林義峯並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仰真、 楊筱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義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155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至6頁、第37至38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仰真、楊筱葉、被害人張宏友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鄭銘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趙國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至14頁、第67至68頁;偵卷二第4至5頁、第35頁;偵卷三第7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紀錄表及被害人、嫌疑人、失贓證物資料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蒐證照片共4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29頁、第44至49頁;偵卷二第6至9頁;偵卷三第12至16頁、第18頁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又被告所犯如編號四①②、編號六①②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①②、編號六①②所示之行為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別,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區隔,各次均具獨立性,顯皆係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將全部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雖曾於
103年1月4日下午12時58分許、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民生街66號前,陸續竊取被害人 陳宗源李進誠李鳳誠 所管領之水溝蓋,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行竊所侵害之法益對象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時間、地點亦顯然有別,而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之評價,尚難認本案與前案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本案並無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或重複起訴之情形,自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為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意旨)。經查,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並無查獲任何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告知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三第5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①②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屬接續犯,業如前述,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①部分犯行,係因告訴人蕭仰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此有被告、告訴人蕭仰真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5頁、第11至12頁),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嗣於警詢中始行供出其未被發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四②部分犯行(見偵卷一第6頁),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合乎自首應予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檢察官、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參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及地點│竊盜方式及│宣告刑│││告訴人││竊得之財物││├──┼────┼───────┼──────┼────────┤│一│告訴人蕭│103年1月4日上│騎乘其所有之│林義峯竊盜,累犯│││仰真│午11時許,在新│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北市蘆洲區 中山 │-190號普通重│,如易科罰金,以││││一路95巷20弄口│型機車,於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前│列時間、地點│壹日。│││││,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由蕭││││││仰真所管領持││││││有之水溝蓋2││││││塊(每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25元││││││已發還蕭仰真││││││),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駛離。││├──┼────┼───────┼──────┼────────┤│二│被害人張│103年1月4日中│騎乘前揭機車│林義峯竊盜未遂,│││宏友│午12時許,在新│,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北市蘆洲區民族│、地點,以徒│叁月,如易科罰金││││路8巷內│手之方式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竊取,由張宏│折算壹日。│││││有所管領持有││││││之水溝蓋4塊││││││時(每塊價值││││││約1,500元)││││││,因遭路人撞││││││見,一時緊張││││││而人車倒地,││││││遂將水溝蓋4││││││塊(已發還張││││││宏友)連同上││││││述所竊得之水││││││溝蓋2塊一併││││││遺留在現場,││││││旋即騎車駛離││││││,而未能得逞││││││。││├──┼────┼───────┼──────┼────────┤│三│告訴人楊│103年1月4日下│騎乘前揭機車│林義峯竊盜,累犯│││筱葉│午12時27分許,│,陸續於左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新北市蘆洲區│時間、地點,│,如易科罰金,以││││民權路3巷14弄│以徒手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0、22、24號、│竊取,由楊筱│壹日。││││3巷口之人行道│葉所管領持有││││││之水溝蓋4塊││││││(每塊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駛離,旋將││││││之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四│告訴人蕭│103年1月5日中│騎乘前揭機車│林義峯竊盜,累犯││①│仰真│午12時許,在新│,陸續於左列│,處有期徒刑伍月││││北市蘆洲區中山│時間、地點,│,如易科罰金,以││││一路95巷22弄1│以徒手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3號前│竊取,由蕭仰│壹日。│││││真所管領持有││││││之水溝蓋4塊││││││(每塊價值約││││││2,125元),││││││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駛離,旋將││││││之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四│告訴人蕭│103年1月5日下│騎乘前揭機車│││②│仰真│午2時許,在新│,於左列時間│││││北市蘆洲區信義│、地點,以徒│││││路85號前│手之方式竊取││││││,由蕭仰真所││││││管領持有之水││││││溝蓋2塊(每││││││塊價值約2,12││││││5元),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駛││││││離,旋將之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換取││││││現金,供己花││││││用。││├──┼────┼───────┼──────┼────────┤│五│被害人鄭│103年5月24日上│騎乘前揭機車│林義峯竊盜,累犯│││銘瑋│午8時許,在新│,於左列時間│,處有期徒刑叁月││││北市新莊區復興│、地點,以徒│,如易科罰金,以││││路一段與 和興 街│手之方式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口│,由鄭銘瑋所│壹日。│││││管領持有之水││││││溝蓋1塊(每││││││塊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駛││││││離。旋將之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六│被害人鄭│103年5月27日上│騎乘前揭機車│林義峯竊盜,累犯││①│銘瑋│午8時許,在新│,於左列時間│,處有期徒刑伍月││││北市新莊區中平│、地點,以徒│,如易科罰金,以││││路135號前│手之方式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由鄭銘瑋所│壹日。│││││管領持有之水││││││溝蓋3塊(每││││││塊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駛││││││離。旋將之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六│被害人鄭│103年5月27日上│騎乘前揭機車│││②│銘瑋│午8時15分起至│,陸續於左列│││││46分止,在新北│時間、地點,│││││市○○區○○路│以徒手之方式│││││48號對面;和興│竊取,由鄭銘│││││街47號、37號前│瑋所管領之水│││││、35號前│溝蓋5塊(每││││││塊價值約1,20││││││0元,已發還││││││鄭銘瑋),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駛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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