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陳堉書
被   告  邱秀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7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
7日至92年9月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
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
9.8%按月計付,若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
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304,922元未給付,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陸續還款四萬八千多元,應該沒有欠原告那
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逾期繳款協議書及被告存摺影本
為證,惟依照該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書為原消費借貸契約
之付款,債務人(即被告)倘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含逾期繳
款),本協議即失其效力,雙方權利義務回復原消費借貸契
約所載,債務人及喪失分期權利,應一次繳清所有欠款(包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債權人無須催告得逕
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既未依約繳款,是原告依上開
約定,回復原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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