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 劉大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被上訴人 陳旺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簽發號碼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47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3年7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嗣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3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惟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如何積欠系爭本票票款470,000元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有被上訴人所指偷賣魚貨之行為,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取回船員證,不得已始於調解時簽發系爭本票。㈡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運補船船長一職,薪水每月10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3個月薪水共300,000元。㈢另上訴人因受訴外人陳○○之託,於菲律賓為其補給用品而支出17,400元,待上訴人返台卸魚貨時,陳○○欲將17,400元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正在卸貨,要為上訴人保管為由,將17,400元取走而迄今未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8條、59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所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原係受雇被上訴人擔任○○○00號(編號000-0000)漁船船長,然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至12月26日期間,因駕駛漁船停泊於菲律賓納卯港卸載船上低溫冰鮮魚貨交予在菲律賓地區之代理商○○海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時,上訴人竟多次將船原欲載回東港漁港之部分凍結魚貨在納卯港私自出售予○○公司,再自○○公司領得私自售得價金,據為己用。嗣經發覺異狀後經○○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清查確認,合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私售魚貨所得金額共為菲律賓比索1,039,594元,折合新台幣779,696元。嗣被上訴人就此事向東港區漁會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03年2月24日在東港區漁會進行調解,上訴人對於私賣魚貨取走價款及被上訴人所提魚貨明細內容均坦承,兩造乃當場協調同意將上訴人已私售魚貨所得779,696元中,扣除上訴人該趟出海薪資300,000元,剩餘款項去除尾數後,應返還被上訴人470,000元成立和解。兩造就上開和解事實本欲請漁會當場作成調解書,但漁會人員認為既然上訴人願意償還470,000元,建議直接由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作為清償即可,無庸繕打調解書,兩造均無意見下,由上訴人當場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要求在場之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劉○○背書擔保,而經劉○○同意後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連帶負責,上訴人乃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收執,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並非無原因關係。至於上訴人請求17,4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舉證其請求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所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00號(編號000-0000)漁船擔任船長,於調解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薪資300,000元。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有上訴人之女兒劉○○背書,兩造為前後手關係。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30號清償票款案件受理。
㈣菲律賓比索以匯率0.75折算新台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薪資,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17,4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此將造成上訴人可能須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為取回船員證,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於
103年2月24日在東港區漁會進行調解,兩造同意將上訴人私售魚貨所得菲律賓比索1,039,594元(折合新台幣為779,696元)扣除上訴人該趟出海薪資300,000元剩餘款項去除尾數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470,000元成立和解,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於103年2月24日在東港區漁會調解時所簽發,並不爭執,(一審卷第74頁反面),又證人蔡○○於原審證稱:調解時,是東港鎮朝安里里長黃○○叫我去旁聽,兩造有金錢糾紛,被告(被上訴人)要求原告(上訴人)承認有欠錢的話,就既往不究。簽這張本票時,氣氛很融洽,雙方都有握手。當日有談到原告的薪水,但我不清楚內容。我有聽到被告夫妻有說賣魚貨的事情,但發生經過我不清楚。我有問原告是否有將被告所稱在菲律賓賣魚貨將錢拿走的事情,原告說他有賣魚的權利,原告一開始有否認,後來原告有承認賣魚貨。當時有談到船員證歸還的事情,船員證處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40至41頁背面);證人蕭○○於原審證述:印象中調解過程應該沒有爭吵等語(見一審卷第42頁背面);證人劉○○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一直拿一些國外的文件,都是英文,我們也看不懂。當日調解是因為被告說原告在菲律賓有將賣魚的錢拿走而去調解。過程中有談到原告的薪水等語(見一審卷第44頁);證人黃○○於原審證述:是原告(上訴人)叫我去調解的,因為原告薪水及賣魚的事情去調解,被告(被上訴人)未給付薪水給原告,因為賣魚賣了770,000元,被告當時說300,000元給原告當薪水,且叫原告開1張470,000元本票給被告,調解時,兩造沒有爭執。被告有拿賣魚的帳給我們看,我們有說被告要發薪水給原告,兩造同意要簽本票,簽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原告簽完後我們就解散了。系爭本票金額是賣魚的錢779,000多元,應扣除300,000元的薪資,零頭不計算,開整數470,000元的本票,調解時,被告沒有大小聲爭執,兩造對於帳目沒有爭執,僅說要扣除300,000元的薪水等語(見一審卷第82頁背面至8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因賣魚貨及薪水之事情於東港區漁會調解,調解過程為雙方彙算後以賣魚貨之金額扣除上訴人薪資,所剩金額由上訴人開立整數470,000元之本票,兩造就此已成立和解契約,足認上訴人係因和解成立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於103年2月24日之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於103年2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上訴人賣魚貨金額779,696元與被上訴人之300,000元薪資抵銷,再扣掉尾數9,696元,遂由上訴人開立470,000元本票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
伊係為取回船員證,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伊並未欠被上訴人債務,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是系爭本票即係因兩造成立和解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撤銷該和解,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
⒊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劉○○於原審證述:不確定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係原告(上訴人)所簽,我當初是在A4空白紙上簽名,不知道是簽本票,我沒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調解過程船東很凶,被告(被上訴人)有拍桌,我小孩還被嚇到等語,顯與上訴人所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親簽,及劉○○確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之事實不相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當日調解過程氣氛融洽等情不同,足見證人劉○○所為上開證述應屬迴護之詞,要非可信。是上訴人主張係因為取回船員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云云,惟上開證人均證述調解氣氛融洽,雙方未有爭吵,而上訴人為成年人,倘僅係為取回船員證,實無必要簽發系爭本票,且當天亦有談到薪水300,000元之問題,倘非兩造已有共識,上訴人豈會未拿到薪資卻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之文書所示菲幣
金額合計1,039,594元,並非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0號、○○○00號漁船賣得漁貨之價金,亦有他人漁船如○○○、○○○、○○○、○○○、○○○等漁船之漁貨所賣得之價金,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縱被證1文書第3、
4、5項為被上訴人漁船之漁貨賣得之價金菲幣313,614元折合新台幣亦僅235,211元,尚應扣除補給品賣及30萬元之薪資,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實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云云,惟查,依前述證人蔡○○、蕭○○、黃○○之證言,可見當日調解時過程尚稱平和,確已當面核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後,始由上訴人就積欠之款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之配偶、女兒亦均到場,再者,證人即當時東港鎮朝安里里長黃○○係受上訴人之託而去調解現場參與調解協商過程,其當無迴護被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⒌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於103年
2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470,000元,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薪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於被告之○○○00號(編號000-0000)漁船擔任船長,於調解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薪資300,00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已於103年2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係就上訴人所賣魚貨金額與上訴人之薪資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470,000元,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於和解契約中與魚貨之金額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3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400元寄託物,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受陳○○之託,於菲律賓為其補給用品而支出17,400元,待上訴人返台時,陳○○欲將17,400元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正在卸貨,要為上訴人保管為由,將17,400元取走而迄今未返還,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寄託物17,400元返還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陳○○之妻陳○○於原審證述:陳○○當船長,與人合夥開船。原告(上訴人)是海上的補給船,陳○○有跟原告買東西,約17,000多元,當時陳○○交代我說原告的船回港,叫我拿錢去港口給原告,當時原告在港口卸載冷凍魚貨。我是早上拿到港口給原告,正確的日期已經忘記了。我拿現金給原告本人,後來我有看到原告有將錢拿給陳○的太太,我就騎車轉身而走,至於原告拿多少錢給陳○的太太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60至61頁)是依此證言,替上訴人保管金錢者為被上訴人之妻,且上訴人亦改稱其係將錢交被上訴人之妻保管,基此,為上訴人保管金錢者為被上訴人之妻,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17,400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0萬元,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17,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連同上訴人就金錢給付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