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列「連續在嘉義市○○○街23之1號6樓」應補充記載為「連續供給嘉義市○○○街23之1號6樓為賭博場所」、第5列「而從中牟利」應補充記載為「而從中抽取每單位睹資300元之現金以牟利」、扣得物品應補充「監視器錄影帶1捲」及證據應補充「嘉義市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為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法條,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犯行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此罪與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前揭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附表一(即本院94年保管檢字第430號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壹台│├───┼───────────┼─────┤│2.│電腦螢幕│壹台│├───┼───────────┼─────┤│3.│電腦鍵盤│壹台│├───┼───────────┼─────┤│4.│電腦主機│壹台│├───┼───────────┼─────┤│5.│計算機│壹台│├───┼───────────┼─────┤│6.│監視器鏡頭│貳個│├───┼───────────┼─────┤│7.│監視器螢幕│壹台│├───┼───────────┼─────┤│8.│監視器主機│壹台│├───┼───────────┼─────┤│9.│監視器錄影帶│壹捲│├───┼───────────┼─────┤│10.│職棒賭盤單對照表│壹本│├───┼───────────┼─────┤│11.│帳冊│參本│├───┼───────────┼─────┤│12.│棒球三、四星規則表│壹張│└───┴───────────┴─────┘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滿貫大亨│貳台│├──┼─────────┼────────┤│2.│跑馬│壹台│├──┼─────────┼────────┤│3.│龍飛鳳舞│壹台│├──┼─────────┼────────┤│4.│捷豹│壹台│├──┼─────────┼────────┤│5.│一條龍│壹台│├──┼─────────┼────────┤│6.│IC板│捌塊│├──┼─────────┼────────┤│7.│代幣│柒佰伍拾伍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