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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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復於95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六龜菜市場飲酒完畢」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95年3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六龜菜市場飲用米酒添加維士比,嗣於同日10時許結束」之記載,另「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客貨車搭載 楊春泉 」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竟仍貿然駕駛華宜環保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更換懸掛楊富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之自用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楊春泉」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高雄市監理處95年6月16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50014227號函;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5年6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新舊法之比較如下: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分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分別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均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與折算標準,均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前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判處拘役45日,此次再因酒後駕車肇事,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自不宜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參以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本非不得嚴懲,惟被告並非毫無與被害家屬和解之誠意,迭經本院依法傳訊及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陳述亦未表明願與被告和解之意思,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份復非不得以民事訴訟解決賠償問題,且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均為刑法修正前之犯行,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參照前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有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