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七二之一五、一三四五之四
九一、一三四五之四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八份二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672之15、1345之491、1345之495地號土地及其上302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八份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在銀行之信用不佳,無法獲得同意貸款,遂於91年4月18日在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上開非真意之移轉登記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5號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中承認在卷,並經該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1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欠伊錢,尚未償還清楚,故伊不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原告雖無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之真意,惟因欠伊錢,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是有以之擔保借款清償之意;原告係因向伊借款,始將系爭房地過戶於伊名下,並非欲藉被告之名義貸款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至7頁),惟原告則主張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5號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中業已坦承: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原告是沒有真的要將系爭房地賣給伊等語(見該案卷第3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屬實。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洵可認定。 渠等 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1年4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雖無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之真意,惟因欠伊錢,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是有以之擔保借款清償之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查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若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清償,則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可,衡諸常情,要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理相悖,而不足採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並無隱藏擔保清償之法律行為至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1年4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