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5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小字第92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上開第468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該條第6款未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一再指陳:原審判決就貸款申請表示「乙○○」簽名,是否確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部分,係自行目視所審認,違背調查局鑑定結果,甚且以疑似上訴人電話錄音為佐證而為前開認定,原審判決已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揭所陳,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加爭執,其雖漫稱原審判決就前開事項在判決書中違背法令云云,惟姑不論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陳各節具體敘明採證認事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