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
戊○○男4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80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叁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戊○○則曾因二次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最後一次違反森林法案件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警惕。
二、丙○○、戊○○均明知非原住民,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犯意,戊○○於9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916)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會合,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6561號廂型車,攜帶向九星公司借得之鏈鋸一支,戊○○則駕駛另一自用小客車,結夥同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二林班地(非保安林,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於同日17時許抵達後,由戊○○找尋牛樟樹,再由丙○○使用前開電動鏈鋸,鋸斷該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一株,並將鋸斷之牛樟木切割成六塊,將其中五塊搬運至LF-6561號廂型車而竊取得手(其中二塊已搬上車,另三塊放置車後地上,另一塊遺留現場),五塊牛樟木,合計材積共零點零八立方公尺,折合山價為新台幣(以下同)2400元,於同日下午20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五塊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動鏈鋸一支。
三、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竊取林木使用之工具及切割工具使用之油料等物品,前往嘉義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地內,切割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樹塊,材積合計1.25立方公尺(重約1380公斤),折合山價15655元,將切割完成之牛樟木塊搬運放置於前揭車輛上而竊取得手,於翌日(同年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載運上開牛樟木下山,在行經嘉義縣道149甲線全仔舍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二、三竊取牛樟木,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上揭事實三之犯行,辯稱:因丙○○車子拋錨,伊開車上山是要去拖丙○○的車子,伊只有在找牛樟菇,沒有載運牛樟木云云;另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係受丙○○之託始前往該林班地載運已切割完成之牛樟樹,並未與丙○○共同砍伐或切割牛樟樹,既未事前同謀,亦未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二人自無由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之情形。㈡被告戊○○係受丙○○之託前往載運牛樟樹塊下山,二人間並無雇用關係存在,丙○○供稱給予戊○○五百元,係作為貼補汽車加油費之用,尚不能將該五百元款項視為戊○○受雇載運牛樟木之薪資。㈢被告丙○○竊取之牛樟樹塊係殘餘木,因該牛樟樹塊已與土地分離,難認係「森林主產物」。㈣卷內被告二人間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二人情誼非淺,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二人有事前同謀竊取國有林木之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二人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⒈被告戊○○雖辯稱:因被告丙○○車子拋錨,伊上山係要
去拖被告丙○○之車子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被告丙○○打電話叫伊開車到案發地點幫忙載運牛樟木云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偵6432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上山救援拖車云云,先後供詞反覆,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所長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廂型車可以正常使用,查獲後,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二部小客車,二部車之間並無用鐵鍊或其他物品鏈住之拖車情形,且該二部車,係分別由被告丙○○、戊○○開到十字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28、129、132頁),足見被告戊○○辯稱丙○○車子拋錨,伊上山救援乙事,顯係被告戊○○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我在快鋸完時
打電話聯絡被告戊○○來案發地點載運牛樟木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4頁),以附和被告戊○○供稱在當日下午三時以後打電話要伊上山幫忙載運牛樟木之供詞,但嗣後經本院調取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在93年10月31日下午3時以後迄為警查獲之同日下午8時45分許,被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通聯紀錄,見無法自圓其說,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在當日中打電話給被告戊○○,請他來幫忙載牛樟木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8至141頁)。然查: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0月31日全日,均無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外放通聯紀錄第31頁),反僅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07秒與12時27分33秒許,被告戊○○曾二次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而當時被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鎮○○○段247之1號地號(見同上通聯紀錄第31頁),被告丙○○當時既尚未上山,則砍伐盜採得之牛樟木若干,尚不可知,顯無從通知被告戊○○上山載運牛樟木;且山上森林廣濶,身處其中,如無確定界標,常不知所在何處,參以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均無以電話通知被告戊○○,告知其所在處所之情事觀之,則被告戊○○如何能駕車抵達案發地點,足見被告丙○○上開供稱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
二人自進入阿里山鄉森林山區後,二人均未相互打電話聯絡,足見開車進行很順利到達現場,若非事先約好,顯無以致之等情,被告戊○○見無法解釋,始供 承伊 與被告丙○○事先約好在草嶺會合,再一起開車沿草嶺、奮起湖,再轉入阿里山公路,抵達第152林班地案發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146頁),由被告二人於上山後,彼此並無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以確認被告丙○○盜伐牛樟木之地點,而仍能會合等情觀之,被告戊○○上開供稱已在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之前,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與被告丙○○會合同往乙情,應堪採信。被告二人既係事先約好在草嶺會合,而93年10月31日案發當日,僅於12時20分07秒與12時27分33秒許,被告戊○○各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且當時被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鎮○○○段247之1號地號(見同上通聯紀錄第31頁),尚未上阿里山152號林班地,彼等顯係利用該二次通話聯絡會合地點,應無疑義。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包括事先協議,或行為時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七十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被告戊○○明知國有森林內之林木均屬國有,在被告丙○○尚未竊取牛樟木得手前,即與被告丙○○分別駕車同往國有林地盜採林木,彼二人間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丙○○無事前謀議,至多僅成立搬運贓物罪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犯行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
擔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四十六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如所分擔之行為為構成犯罪要件之同一犯罪行為,即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結證稱:被告戊○○到現場時,我還沒有鋸牛樟木,被告戊○○還幫忙找有無其他牛樟木,找到以後告訴我在何處,我再自己去鋸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140頁),另證人丁○○亦結證稱:查獲當時被告戊○○頭帶頭罩燈,在馬路旁往下面杉木林班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
130、131頁),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當時有在牛樟菇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3頁),查牛樟菇係生長在牛樟木上,被告戊○○雖閃爍其詞稱在找牛樟菇云云,然此適足以證明證人丙○○前開證稱被告戊○○幫忙找牛樟木,再由其鋸斷切割乙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找尋牛樟樹係盜伐竊取牛樟木之必要行為,核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無疑,被告戊○○既已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雖無鋸斷切割牛樟樹,及將切割完成之牛樟木塊搬上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戊○○未盜伐切割牛樟樹,並未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無由成立「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⒌被告盜伐切割之牛樟樹塊,除為警查獲扣案之五塊牛樟木
塊外,在現場尚遺留一塊牛樟木塊未搬運至車旁等情,除據被告二人承認無訛外(見本院卷第1宗第78頁),並有現場相片一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9頁),而現場遺留之該塊牛樟殘材,因價值不高,僱工運回利不及費,故留置現場未予檢尺等情,亦有嘉義林管處94年1月13日嘉政字第0945100284號可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足見被告丙○○鋸斷切割之牛樟木塊應為六塊無訛;又被告竊取得手經警方查獲之五塊牛樟木,經丈量材積約0.0八立方公尺,折合市價約二千四百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1頁),並有嘉義林管處93年11月23日嘉奮政字第0935400418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位置圖、國有林被害林產物價格查定書、遺留木(賍物)數量明細表各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52至55頁)。
此外,復有扣押書(鏈鋸一支)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之樟木塊及車輛、鏈鋸等相片4張(見警卷第12、
13、27、28頁)、嘉義地檢署電話紀錄二紙(偵查卷第27、28頁-阿里山事業區一五二林班地並非保安林,屬嘉義縣轄)、LF-6561號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宗第43頁)等可資佐證。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與被告丙○○有如事實二所載:事
前同謀,事中共同分擔竊取上開林班地牛樟木之行為,至堪認定。
㈡被告丙○○如事實三所載之犯行:
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之電動鏈鋸一支,前往嘉義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12林班地內,切割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樹塊後,將所切割完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樹材積1.25立方公尺(1380公斤,山價新台幣15655元)搬置於前揭車輛上,於載運下山時,為警在嘉義縣道149甲線全仔舍橋處查獲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 陳東鈿 證述上開林班地牛樟樹被盜伐之情節相符(見併案警卷第4、5頁)。此外,復有贓物代保管物品表1紙(警卷第7頁)、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電動鏈鋸一支、鉸鏈鉤一副、柴刀一支、鋼索一條、汽油及潤滑油各約一公升,見併案警卷第8頁)、被害林區位置圖1紙(警卷第11頁)、查獲現場及工具等相片9張(警卷第12至16頁)、竹崎分局94年2月14日嘉竹警三字第0940021518號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2林班被盜伐牛樟位置圖、現場相片7張(本院卷第2宗第2至10頁)、嘉義林管處94年3月25日嘉政字第0945103463號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本院卷第2宗第30至33頁-第12林班為經濟林,非保安林)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二人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地共同竊取之牛樟樹,及被告丙○○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2林班地竊取之牛樟樹,縱均屬殘餘木,然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均尚未分離,而係留在林地內之林木,均經被告丙○○以切割鋸斷成木塊,始與土地分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森林主產物,要無疑義,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非屬森林主產物云云,尚非的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證,均已明確,彼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戊○○如事實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丙○○如事實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如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6款之罪,漏引同條項第4款,雖尚有未洽,惟論罪條文既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被告竊盜加重條件有所增加,自無庸變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揭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目的相同,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加重條件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事實二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如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附予敍明。又被告丙○○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則曾因二次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最後一次違反森林法案件於
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考,其等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併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被告戊○○有二次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案件,均有破壞山林之不良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珍惜大自然給予之恩賜,竟為私利,竊取涵養森林水土之樹木,破壞大自然寶貴資源,使青山美景不再,嚴重時甚或造成土石流,使山居人、畜傷亡,家園流失殘破,造成生態浩劫,危害人民之生命,損及國家、人民財產,且二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無視司法審判之嚴峻及刑罰之制裁,復分別再犯竊取或搬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之罪,破壞森林生態,使後世子孫無法再享有純淨山林之美,為使人民之生命、財產獲得保障,國家公權力得以聲張,量刑自均不宜輕縱,其犯罪所得(山價)雖均不多,惟竊盜林木流風所至,人人競相效尤盜伐林木,影響深遠,及被告丙○○連續二次犯行,情節較重,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戊○○百般飾詞圖卸刑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贓額(即盜取之牛樟木山價新台幣2400元,折合銀元800元)四倍之罰金即銀元3200元,被告戊○○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贓額(即山價銀元800元)三倍之罰金,即銀元2400元,並就罰金部分均定其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雖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丙○○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被告戊○○之犯罪行為僅一次(另併案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等情狀,認尚屬過重,附此敍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竊取牛樟樹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147、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電動鏈鋸一支,係被告丙○○向九星公司借用,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廂型車),雖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載運竊取之牛樟木塊使用之交通工具,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使用該廂型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廂型車雖為被告丙○○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公訴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均附予敍明。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案外人甲○○(另行由該署偵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24日某時,在南投縣○○鎮○○段○○○○號,分持甲○○所有之鏈鋸、手鋸,竊取牛樟樹塊,共85塊,得手後,被告戊○○及甲○○分別駕駛GV-3772號、8V-0972號廂型車載運,嗣於同日14時許,在警在竹山鎮桶頭里布袋堀查獲,並扣得鏈鋸、手鋸各1支及牛樟樹塊85塊等語。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與案外人甲○○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行,辯稱:伊上山找筍子,在下山回程岔路時,遇到甲○○要求伊幫忙載運,因伊與甲○○係朋友,乃順路幫忙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6、147頁)。經查:案外人甲○○在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與何人至該處竊盜牛樟樹塊?做何用途?)我是於94年2月24日7時許,獨自一人駕車前往該處,我取牛樟樹塊是要用來生火所用。(問:警方查獲你當時另查獲戊○○所駕駛GV-3772號自用小客車內亦裝載43塊牛樟樹塊,你知道戊○○是竊之何處?)是我請戊○○幫我搬運的。...(問:你要戊○○幫你載運牛樟樹塊,有何好處給戊○○?)沒有」等語(見投竹警刑字第0940000373號卷第1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問:戊○○為何要幫你載?)因為我載不完就請他幫忙。」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66號卷第37頁正面),案外人甲○○於警、偵訊均一致供稱係其獨自一人前往上址竊取牛樟樹塊,被告戊○○僅幫忙載運,並未給與報酬等語,被告戊○○上開辯詞核與甲○○供述之情節相符,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甲○○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屬不能證明,至其所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名,犯罪構成要件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戊○○既否認前開與甲○○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事實,則其犯意中斷,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仍認涉犯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與本罪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上開移送併案辦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既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裁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動鏈鋸│一支│93年偵字第6432號扣押物│├──┼────────┼───┼───────────┤│2│LF-6561號自用│一部│未扣案│││小客車(廂型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動鏈鋸│一支│94年偵字第802號扣押物│├──┼────────┼───┼───────────┤│2│鉸鏈鉤│一副│同上│├──┼────────┼───┼───────────┤│3│柴刀│一支│同上│├──┼────────┼───┼───────────┤│4│鋼索│一條│同上│├──┼────────┼───┼───────────┤│5│汽油│約一公│同上(供電動鏈鋸發動使││││升│用)│├──┼────────┼───┼───────────┤│6│潤滑油│約一公│同上(供鉸鏈操作一段時││││升│間後潤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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