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鍾樘 原名 鍾文鑑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樘(原名鍾文鑑,下稱鍾樘)於8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6萬元;被告鍾樘另於88年1月15日、92年3月21日及94年1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4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邀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鍾樘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49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鍾樘僅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66,7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2紙、借據
1紙、華南銀行3A理財型房貸借款契約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樘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鍾樘為借款人,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對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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