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發給94年度執全字第6524號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由本院以95年度重勞調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