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2)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台南縣官田鄉大崎村
4鄰大崎38號之2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9日上午4時20分許,甲○○搭乘 林鴻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122公里500公尺北向車道(苗栗縣造橋鄉轄境),因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員警攔下盤查,警方除在甲○○乘坐之下方垃圾桶內,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8公克)及吸食器1支外,並將甲○○帶回隊部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